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106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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