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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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824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4年1月31日將其對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實業公司)之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39,511,806元及相關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並經公告及於94年2月25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6頁),是故本件以台灣金聯公司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李正能 於71年12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新城實業公司向華僑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1,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71年12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新城實業公司陸續向華僑銀行借款,因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該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華僑銀行取得本院77年促字第6324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惟執行新城實業公司之財產未果,而相對人於86年2月21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同年10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86年9月8日北院瑞86民執字12409字第29984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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