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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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765號

原告 黃晨宸

被告 李清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19元(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45元(卷第4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內,倒車不慎撞及訴外人 王冠傑 所有停放於社區臨時停車位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本件事故發生後,王冠傑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6,319元,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估價,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2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61-73頁)。被告則以被告車輛倒車時後方鎖車牌的螺絲撞到系爭車輛,被告當時應社區警衛要求進去社區載社區的住戶,但是沒有指揮,原告車輛停在大門口妨礙進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自己去保養廠估價只要3,000元至5,000元就好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社區,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社區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查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王冠傑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王冠傑於111年12月26日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46,319元,其中鈑金3,555元、烤漆7,584元、零件35,180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卷第15頁)。被告雖辯稱伊去修理廠估價只要3,000元至5,000元,惟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辯尚屬無據。而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出廠,迄至111年12月24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3年7月,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為憑(卷第51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與烤漆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6,936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18,07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至於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26元部分,雖提出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原告薪資證明書為證(卷第59頁),惟僅能證明原告薪資內容,不能證明原告因處理本件事故遭扣薪,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云云,並無依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9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61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35,180元×0.369=12,981元;

第二年折舊:(35,180-12,981)×0.369=8,191元;

第三年折舊:(35,180-12,981-8,191)×0.369=5,169元;

第四年折舊:(35,180-12,981-8,191-5,169)×0.369×7/12

      =1,903元;

折舊後殘值:35,180-12,981-8,191-5,169-1,903=6,936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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