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五號
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 律師
楊國煜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被上訴人戊○○○
己○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被上訴人丁○○
甲○○丙○○○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裁判之當事人為限。查本件原判決所列之兩造當事人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所屬之豐農分行,上訴人所屬之豐農分行雖係上訴人之分公司,然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本件上訴人公司豐農分行起訴後,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由上訴人以總公司名義為之,乃屬訴之變更,此項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不得為之,故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