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
上訴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乙○○
丁○○己○○○
甲○○丙○○○
辛○○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壬○○已卸任,由戊○○繼任,經提出臺中縣政府當選證明書,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核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被上訴人丁○○、己○○○、甲○○、丙○○○、辛○○、庚○等六人(下稱丁○○等六人)為連帶保證人,書立擔保放款借據,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詎清償期屆至後,乙○○未依約償還本金,利息部分亦僅繳交至同年九月十九日為止,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及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則以:伊未見過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且未授權他人代為辦理借款事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伊住居日本,不可能在系爭借據上借款人欄簽章,該借款人欄「乙○○」三字,係遭他人偽造,印文亦非伊所蓋,依法自不必負擔借據所載之債務。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借貸物交付後始生效力,伊迄未收受借貸之款項,契約亦未成立,伊仍不負返還借款之義務等語。其餘被上訴人丁○○等六人以:系爭借款實係於七十七、八年間所借貸,當時乙○○尚未成年,由其父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直接以乙○○名義辦理貸款,然乙○○成年之後,甲○○已無此代理之權限,且乙○○曾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發函上訴人,聲明任何人不得代其在借據上簽名。系爭借據書立日期,乙○○已成年,人在日本,業據其否認借據上借款人欄之簽章,系爭換單之擔保放款借據上主債務人「乙○○」之簽章既係出於偽造,乙○○無庸負清償之責任,伊亦因主債務無效,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為證。惟查乙○○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自中正機場出境,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於同機場入境,有護照可稽,是其抗辯於系爭借據書立日期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當天不在國內一節,尚非無據。系爭借據上借款人欄「乙○○」三字,係甲○○所簽,「乙○○」之印文未經其本人之同意,由甲○○將所刻印章蓋於其上,當時乙○○服役中,並不知情各節,業據甲○○陳明。系爭借據上「乙○○」之簽名,經函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亦與乙○○當庭書寫及其餘經證人 陳娟 證明為乙○○本人所寫文件之筆跡,其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不相同,足證乙○○所辯借據非其簽名為可採。本件貸款原係於七十六年間首次辦理借貸手續,同年三月十二日對保時,乙○○尚未成年,由其父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在約定書上簽寫乙○○之姓名並蓋章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 林崇煌 證述無訛。嗣乙○○於成年後之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以潭子郵局第三五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略謂:伊係臺中縣豐原市○○段○○○○號……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前曾向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往後若再有辦理抵押貸款事項,皆需經伊本人親自簽名,否則將一概予以否認等語,有該存證信函足憑。上訴人對該存證信函之真正亦不爭執,並援用其內容,主張乙○○已承認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惟按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理應依其內容,於嗣後再有貸放款項時,將借據送交乙○○本人簽名,詎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換單時,竟未將系爭借據交與乙○○簽名,仍由甲○○代為簽寫乙○○之姓名,顯有違乙○○前揭存證信函聲明之內容,乙○○既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自無須就系爭借據所載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借款負清償責任。又原借款業已清償,上訴人亦不得依前開存證信函內容指乙○○承認在前之借款,進而推認乙○○亦承認系爭借款而應負清償之責。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乃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三千萬元借款之延期清償,亦即所謂之換單一節,固據提出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借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月報表、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收入傳票為證。惟查上訴人係依據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擔保放款借據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二千六百五十萬元,非依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借據請求,且該二次借據所載借貸金額不同,保證人亦異,法律關係顯非同一,況上述三千萬元借款,據上訴人稱已因換單即借新還舊而清償,乙○○自不應仍依八十一年借據,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次查丁○○等六人固均在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惟按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主債務消滅者,保證債務當然隨之消滅。本件上訴人係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丁○○等六人給付系爭款項,主債務人乙○○就系爭借款債務,既無須負清償責任,則為該債務連帶保證人之丁○○等六人,自亦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上訴人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其始終主張系爭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借據,乃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三千萬元借款延期清償之「換單」,為借新還舊,並增加保證人云云。果其主張屬實,則新債不成立,即無從以新債所借之款項償還舊欠,舊債自不應消滅。原判決既稱原三千萬元借款因借新還舊而清償,似即認業以新借所得之款項償還舊欠債務,則該新借債務自應成立,乃竟認乙○○無須就該新借債務負責,進而謂其餘被上訴人亦無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已屬可議。再者,除乙○○外,其餘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據為借新還舊之「換單」,似均不爭執。甲○○並陳稱系爭借款伊應負責(見一審卷第八五頁),而依丁○○、己○○○、丙○○○、辛○○、庚○於第一審所提異議狀(一審卷第六五頁至六八頁)及原審所提上訴理由狀(原審第一宗卷第六一頁)記載,渠等似因均為本件借款所供擔保之土地興建房屋之起造人,而為該土地因建屋抵押貸款之保證人,簽章於系爭借據上,非單為「本張」借據之保證,對於原有貸款及「換單」情形似非無「認知」,而願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章,則渠等究係僅就新債為連帶保證,抑兼有就舊欠未還部分為連帶保證之意,尚待澄清。倘為後者情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為原三千萬元借款延期清償之「換單」,並增加保證人屬實,則丁○○等六人是否不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即非無疑。原審概未詳予闡明及調查審認明晰,徒以前揭情詞,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