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 李佳璋 (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先由李佳璋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五樓甲○○住處,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據扣案),破壞該住處具有防盜功能屬安全設備之鐵窗攀爬進入屋內後,再以電話通知乙○○到場,共同竊取電腦一部(含主機及螢幕各一台)、隨身碟一台、
K金戒指四只(起訴書誤載為三只)、領帶夾二個、除濕機一台、錄放影機一台、手機一支、項鍊三條、珍珠鑲金墜子一個、護照M本、銀行存摺五本及印章五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及現金三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千元),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竊得之除濕機、錄放影機變賣後連同現金朋分花用,項鍊三條、珍珠鑲金墜子一個、護照M本、銀行存摺五本及印章五個等物均丟棄至大漢橋下。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攔查盤查,並扣得電腦一部(含主機及螢幕各一台)、隨身碟一台、K金戒指四只、領帶夾二個(已發還甲○○具領保管),而查獲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另刪除「被害人 鄭財元 於警詢時之指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螺絲起子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為共犯李佳璋持以破壞被害人甲○○住處之鐵窗所用,業據共同被告李佳璋供承在卷,足認該螺絲起子確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無疑。又鐵窗依社會通念具防閑效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共同正犯間,基於犯意之聯絡互相利用,縱其一部分之犯罪行為並未實行,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亦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乙○○與李佳璋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侵入住宅與毀損行為,分別結合於其所犯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及毀損罪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乙○○與共犯李佳璋實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又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未滅失,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