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群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0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於97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9號就傷害致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8月,於98年11月20日確定。受刑人自98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01年10月15日,今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1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0012902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0年11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001290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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