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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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58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永正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如今案件上訴審理中,被告迄今已羈押年餘,於羈押的日子中,深知悔悟,並於羈押中驗出感染HIV,心理上仍無法接受,生理上則需長期就醫療養,且被告右大腿內原有約30公分長鋼釘,多年未開刀取出,現鋼釘扭曲變形,壓迫被告坐骨神經致疼痛難耐,懇請准予具保就醫,聲請人必會依限,定期報告,遵期到庭,並願每星期至法院擔任志工,並保證不會與告訴人接觸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復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443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莊永正因違反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76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被告莊永正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已於101年2月1日裁定羈押、並分別裁定自101年5月1日、同年7月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係屬重罪,斟酌一切客觀情狀
,認被告將來有受判處重刑之可能性甚高,而面臨將受重刑之判決,其逃亡、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據全案卷證內容顯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於101年2月1日執行羈押。被告據上開聲請意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核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
㈢按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僅泛稱因鋼釘扭曲,疼痛難耐,又因檢驗出HIV心理上感到無法接受云云,並無提供任何醫療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況現今實務於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被告自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本院就聲請人上開所述病況函詢後,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覆意旨略以:「查該收容人101年2月1日羈押於本所,為愛滋病感染者,曾因便秘、鼻塞及焦慮等疾患接受所內醫師診療及處方藥物治療;101年7月7日再度安排所內醫師門診,自訴5年前因跌倒骨折,右大腿和右手肘有裝鋼釘,現右小腿會麻,醫師診療後開立藥物治療;本所將持續觀察追蹤,如病況需要,當依規定續安排醫師複診」等語,有該所101年7月10日北所衛字第10100068430號函文存卷可參,依此,雖可認聲請人確有罹患上述疾病,然其既經看守所人員施以治療,病況穩定,未見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急迫性情形,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此部分之聲請意旨,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
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是經本院審酌後,被告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其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恆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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