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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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64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劉家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59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8月22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R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劉家妤於民國100年7月19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車道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後,於100年8月2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情,有裁決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 吳文成 、 黃育仁 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簡稱:基隆地院)調查時之證述、證人黃育仁、吳文成當庭繪製受處分人停車之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6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100年7月19日20人勤務分配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8月15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00209406號函及書函可證(見基隆地院卷第9、10、18至23、27至32、37、44至49頁);經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認定受處分人確有於100年7月19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時,於劃設有黃實線之禁止停車路段,因下車購物,而將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於上開路段路邊,嗣經警到場,始離開店家,返回其停放車輛位置之情,經核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誤為受處分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係適用法則錯誤,撤銷原處分機關不當之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係為至遭舉發地點附近之水果行,拿取事先已購買之西瓜,乃於上揭時間將上揭車輛停放於遭舉發地點之路邊黃線區,其下車係要導引水果店之店員將西瓜搬至車上,而當時其車輛並未熄火,且尚有女兒留在車上,其於發現警車接近後,即返回車上,並欲駛離,但卻遭制止,前後不到30秒,因其當時係於黃線停車,且其停車係為裝卸物品、引擎尚未熄火,時間未滿3分鐘,且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詎舉發之員警亦明知其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竟一再強調其車輛停在車道上,而非黃線停車,甚至不惜甘冒觸犯偽證罪,強辯警車上沒有錄影及照相設備,並提出事後才拍攝,無法澄清真相之現場照片,而舉發受處分人,顯然違反一般大眾生活之經驗法則,自有未合云云。
三、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本標線為黃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準此,黃實線設於路側之道路,車輛欲停於劃有黃實線之路邊,僅得臨時停車而不得停車。又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亦分別設有明文。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使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要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定義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核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地點,因下車購物,而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暫時停放在上開路段,嗣經警到場,始離開店家,返回其停放車輛位置,為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車道上)」之違規事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證(見基隆地院卷第8頁)。受處分人亦不否認有上開行為,惟辯稱其係將上揭車輛停放於黃實線,非停放於車道上等語。查:受處分人固有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揭路段,並有佔用部分外側車道之情事,但依證人即當場舉發員警吳文成提出之現場照片6張所示,現場車道線與黃實線間之寬度甚窄,無法容納一輛自用小客車停放,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緊靠黃實線停車,其駕駛之汽車的部分車體,佔據部分車道,乃屬無可避免之事,尚難據此認定該汽車駕駛人係在車道上停車,且不論是依受處分人所述或證人吳文成、黃育仁在現場照片標繪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之位置,均顯示受處分人確實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緊靠黃實線停放,則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當時應係停於上址路邊之黃實線上,而非停於車道上,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固辯稱:其係臨時停車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既坦承其當時因下車拿取西瓜,將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揭劃設有黃實線之禁止停車路段下車,引擎未熄火,並將女兒留在車上,嗣經警到場,其離開店家,返回其停放車輛位置,前後過程不到30秒鐘等情,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吳文成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結證稱:當時受處分人未在駕駛座上,我們到達現場發現,我鳴笛,現場違規群眾都駛離,只有該部車輛沒有開走,該駕駛從復興蔬果行內走出,警方告知她違規事實,請她出示證件,她說黃線可以臨時停車,她沒有違規,當時告知她,妳現在是停在車道上不是停在黃線,車道是連臨時停車都不行,而且臨時停車的規定是駕駛不得離座、引擎不得熄火,當時引擎有無熄火不確定,但駕駛人確實已經離座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與吳文成同在舉發現場執勤之警員黃育仁於同院結證稱:我們有鳴笛,而且異議人是從蔬菜行裡面走出來,當時蔬菜行前的機車都在移車了,但是還是沒有看到異議人駕駛該台汽車離開,我們才會開車到她前面停下,我的警車停在異議人的正前方等語(見同上卷第46至48頁)相符。顯見受處分人於當時確有離開上開車輛之駕駛座下車,使該車處於無人駕駛之狀態。又受處分人雖有將其女兒留在車上,但因其女兒於當時年僅12歲,為受處分人供認在卷(見同上卷第12頁),顯不具備駕駛汽車之能力。是受處分人將其車停於上開地點後,縱未關閉引擎,惟其既然已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使該車處於駕駛座無可駕駛該車之人之狀態,則受處分人顯未「保持」該車「立即行駛」之狀態,自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之要件,且於其下車時起,該車即已處於「停車」狀態。受處分人辯稱:其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云云,顯係混淆停車及臨時停車之意義,且刻意曲解上揭「臨時停車」定義中之「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要件;所稱:違反一般大眾生活之經驗法則云云,更是以其個人圖一己方便為出發點,均殊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在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從而,原審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於法無違。受處分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