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聖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內容,以上訴人即被告楊聖德(簡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蕭和 鐘、 張淑芬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邱智偉 (簡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器翻拍相片共7張及金飾買入登記簿2紙等為依據,認定被告有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告訴人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屋內神明像上金牌共計7面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金牌分次變賣予 蕭和鐘 、張淑芬(涉犯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經營之銀樓牟利之犯行,因而論被告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又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1年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並定應執行刑2年
5月確定,於100年6月2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於100年9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正值壯盛,假釋出監執行完畢後,竟不知警惕,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任意侵入告訴人住宅內行竊,造成告訴人受有金牌7面之財產損失,並將竊得金牌持向不知情之銀樓業者變賣花用,不僅侵擾告訴人住居安全,亦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原審宣判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於案發遭警方約詢時,於警方尚未發覺伊為真正竊盜行為人時,即向警方坦白自首,警方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相片上雖有伊影像,但伊係在警方尚未提示該照片時,即自白認罪,故應符自首之要件得減輕其刑,伊若未自首,單獨依監視器翻拍畫面相片,尚無法認定伊即為真正竊盜行為人,又伊於原審審理中,有與告訴人就7面金牌部分,談妥以新臺幣7萬元賠償,雙方和解,經告訴人原諒不再追究,請求審酌自首及和解之情事,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此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484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警方於接獲報案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其翻拍相片中,可辨識竊盜者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監視器並拍攝到竊盜者正面臉部未經遮掩之畫面(見偵查卷第13頁),該畫面與被告目前相貌相較,足資認定為同一人,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該機車為其母所有,為其與哥哥輪流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堪認依翻拍畫面,警方已可合理懷疑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嫌疑人,依上開判例,本件業屬警方已發覺之罪,被告經警約談後,於警詢中自承其為犯罪行為人之舉,僅為自白,非屬自首,原審雖未就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說明理由,惟仍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另被告於原審法院判決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在案,被告雖於抗告狀中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和解之證明文件資料,其僅係空言泛稱有和解情事,並不足信,無法推翻原審量刑之基礎。綜上各情,被告之上訴意旨,要係徒憑己意,就原審之認事用法任意爭執,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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