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凱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凱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各法院對於定執行刑之案件,如被告
5次販賣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定其應執行刑大約為有期徒刑18年6月至19年;6次犯普通強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定其應執行刑大約為有期徒刑6年半左右;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取財罪計7次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詐欺取財罪計109次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就被告所犯27次詐欺取財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就被告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而抗告人所犯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定執行刑之結果,與上開案件相較顯然輕重失衡。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4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8、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1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10、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編號13、1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231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15、1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17、1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4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編號20至2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5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23、2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5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斟酌受刑人各項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既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10年1月)及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12年5月),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與他案相較,顯然輕重失衡云云,惟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且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再者,各案情節不同,尚無法比附援引他案定執行刑之情形而認本案裁量不當。從而,受刑人抗告意旨徒以無關之他案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輕重失衡云云,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