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美月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美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緣金三角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係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金三角辦公大樓依法成立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金三角管理委員會),徐美月自民國(下同)90年6月間起受僱於金三角管理委員會擔任會計一職,迄100年8月28日離職。
徐美月於99年8月12日依金三角管理委員會指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搭配NOKIA牌手機1支(型號NK2730號、購機費0元,下稱系爭手機),供業務上使用。詎徐美月於100年8月28日離職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前開手機據為己有。嗣經金三角管理委員會通知應繳回前開手機、門號,徐美月因無法繳還上開手機,為掩飾犯行,於100年10月1日,以另1支同牌舊款之手機搭配前開門號混充交還。
二、案經金三角管理委員會告訴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人 張青鑑林育琪 於警詢之指訴,係被告徐美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又證人張青鑑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事後於審判中之證述,並無不符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張青鑑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則上開證人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育琪於101年2月1日偵查中之供述,因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美月對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供金三角管理委員會公務使用,且由管委會支付電話費,系爭手機是搭配上開門號續約而得來,且伊於卸任交接時無法繳回系爭手機等事實,並不爭執,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見100年度他字第4029卷第4至6頁)、系爭手機照片1張(同上卷第7頁)及另同牌舊款手機照片2張(同上卷第8、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系爭手機是搭配門號0000000000於99年8月12日續約時搭配贈送之零元手機(見100年度他字第4029號卷第7頁),因伊已用慣該門號之前所搭配之舊手機(見同上卷第8、9頁),對系爭手機用不順手,故徵得當時金三角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青鑑之同意,繼續使用舊手機,系爭手機因並未使用,因此下落不明;伊於交接時,已於100年6月12日將上開門號及平日搭配使用之舊手機交給新任總幹事林育琪,系爭手機因下落不明故無法移交,並非伊故意不交回;伊於辦理交接時業已將所保管之金三角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存摺及現金3萬餘元,並經管委會確認無誤,伊並無貪圖系爭零元手機之微薄利益之意圖,且系爭手機是零元手機,管委會並無購買,伊並不認為應該交回;且金三角管理委員會從未要求伊將系爭手機繳回,直至伊對張青鑑及林育琪提出妨害自由、妨害秘密、竊盜等刑事告訴之後,始對伊提出本件業務侵占告訴,顯係藉刑事程序恫嚇被告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張青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均證稱:其並未同意被告將系爭手機挪為私人用途,其雖未強制規定被告必須使用系爭新手機,但無論被告是否使用,該手機仍是金三角管理委員會之財產,被告離職時即應繳回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被告辯稱伊係經過證人張青鑑之同意而將系爭手機挪為私人用途云云,尚屬無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因認為系爭手機用不順手,故打算繼續沿用舊手機,於徵得管委會主委張青鑑之同意後,繼續沿用舊手機,並以自費將就手機送修後繼續使用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31、44頁,本院卷第8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陳稱:自費修理舊手機之原因是,因為當時已有系爭新手機可供使用,理應改用系爭新手機,而因伊自己選擇繼續使用舊手機,故伊自行負擔修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就明知系爭手機係搭配上開門號而供金三角管委會公務使用,係屬金三角管委會之財產一節,要無疑問,從而,離職時,不應將非屬自己私人之物品攜離,要屬一般職場常情及規範,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自應於離職時交還,被告不為此舉,其將手機據為己有之意圖,已彰彰明甚,被告辯稱系爭手機是零元手機,不需返還云云,顯不足採。
㈢、關於系爭手機之下落,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是經過主委張青鑑同意,將系爭手機作為私人用途,【已將手機轉送他人】,伊不清楚手機現在何處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30頁);嗣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伊沒有說手機轉送他人,伊只是不知道手機跑到哪裡去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43頁),前後所述現有矛盾。鑑於人性本有逃避不利益之傾向,被告所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應較對自己有利之抗辯為可採,故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已將手機轉送他人】等語,顯較其嗣後抗辯為可信。
㈣、雖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金三角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 張文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從未因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新的零元手機,即要求雇用人員交回舊手機之慣例,因其任內並無雇用人員離職,故從未要求交接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然本件係因被告離職使產生交接管委會財產之問題,並非因為門號搭配新手機而要求被告交還舊手機,且因證人張文隆任內並未發生雇用人員離職之情事,故證人張文隆上開證述,尚無法得出離職人員無須返還門號搭配手機之結論,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因業務所需持有使用系爭手機,竟擅自將系爭手機轉送他人,顯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足認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手機價值不高、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微,且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為成功大學空中商專會計系畢業、現在寺廟中擔任會計、未婚一人獨居等學歷、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據和解條件出具致歉函向被害人道歉,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玉萱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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