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45號抗告人 朱堯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年5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1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執行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六結小段66-1地號土地暨其上308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所為查封程序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惟宜蘭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1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業已確認系爭房地非繼承自 林淑惠 之遺產,並撤銷相對人於宜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查封(該查封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且相對人據以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宜蘭地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宜蘭地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裁定(下稱系爭變更裁定),將系爭假扣押裁定逾伊繼承林淑惠之遺產範圍部分撤銷。是系爭房地非繼承自林淑惠之遺產,非屬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得執行之標的,爰請求廢棄原法院及宜蘭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准依系爭變更裁定,撤銷系爭囑託執行對系爭房地之查封云云。
二、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3月25日持宜蘭地院89年10月30日宜院 耀民 執午89執4505字第6660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系爭房地;相對人復以與系爭債權憑證相同之債權,即林淑惠於84年間對相對人之保證債務,而抗告人未就林淑惠之遺產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為由,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並據以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且經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執行系爭房地,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嗣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系爭判決主文「確認抗告人與第三人 朱堯楠 、 朱堯弘 (下合稱抗告人等三人)就林淑惠之保證債務,僅以繼承林淑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等三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已確定;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系爭變更裁定主文准為「系爭假扣押裁定逾抗告人繼承林淑惠之遺產範圍部分撤銷之」,亦已確定等節,分別有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變更裁定、宜蘭地院執行處99年5月14日宜院瑞99司執全助速字第33號函、民事聲請狀、系爭變更裁定、宜蘭地院執行處100年8月22日宜院嵩99司執辛字第3684號函(均影本)附卷可稽(分見原法院卷第2頁至第5頁、第1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5頁),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第按,就不動產所為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時之基準」,固以對債務人之不動產實施查封時,為其強制執行之開始時期。惟因我國採禁止雙重查封之立法例,乃於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是以,前後各債權人之執行程序既經合併,則其先執行程序之查封效力,對於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仍然存在,自可引為後執行事件之查封效力,即後執行事件於該他債權人聲請時,亦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而合併於先執行程序,並於先執行程序撤回或被撤銷時,該潛在之查封效力即告溯及顯現。由此足見,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雖併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內,然係潛在的繼續存在。是縱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系爭判決撤銷於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亦僅使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撤銷後,溯及而回復為獨立之存在。況且,系爭判決未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故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仍然存在,至屬明悉。
四、復查,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後,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固經系爭變更裁定以系爭判決確認抗告人等三人僅於繼承林淑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確定為由,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於該範圍部分,應有情事變更之情事,而將系爭假扣押裁定逾抗告人繼承林淑惠之遺產範圍部分撤銷。惟系爭假扣押裁定非全部撤銷,而係變更於抗告人繼承林淑惠之遺產範圍內,仍有為假扣押之執行名義效力存在。職是,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後,已回復獨立存在,且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仍然存在,則系爭假扣押執行未失其效力,要屬明顯。至抗告人有無繼承取得林淑惠之遺產、其繼承林淑惠之遺產範圍為何、系爭房地是否為抗告人之固有財產、抗告人是否已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與系爭假扣押執行是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等情,均係屬實體認定事項,而非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得審究,當由抗告人對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另循救濟途徑。據此,抗告人以:系爭房地為其固有財產,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銷云云,而聲請撤銷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不能採取。
五、至於,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乃就強制執行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適用為闡釋,要與本件情形有間,抗告人以之指摘原法院裁定,尚非可取。又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變更裁定,亦與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300號判例所謂「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之情形有悖。是故,抗告意旨認原裁定違反上揭判例意旨,亦非可採。從而,原法院裁定認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固有財產而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應循異議之訴途徑,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