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1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4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代表人 潘衛民 送達代收人 胡依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6日所為之2件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HQ017049號及嘉監南字第裁74-ZEQ0203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租賃小貨車-長租(下稱系爭汽車),先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8日8時2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白河收費站北上第3車道(大貨車ETC電子收費車道),有小車行駛大車車道之情事,以致無法順利扣款繳納通行費,經通知補繳而於繳費期限101年5月10日止未補繳,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下稱國道八隊)員警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者」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嘉監南字第裁74-ZEQ017049號裁決部分,101年度交聲字第416號聲明異議案)。後於101年3月29日12時1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田寮收費站南下第10車道(ETC電子收費車道),有卡片餘額不足之情事,以致無法順利扣款繳納通行費,經通知補繳而於繳費期限101年5月10日止未補繳,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下稱國道五隊)員警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者」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亦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嘉監南字第裁74-ZEQ020333號裁決部分,101年度交聲字第420號聲明異議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異議人以其係經營汽車租賃為業之汽車租賃公司,而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0年7月14日至102年7月13日止,租賃予登泰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泰公司)使用,已非異議人所能支配管領範圍中,是此系爭汽車縱有上列2件違規行為,異議人自無故意、過失可言,故該二件違規行為自不應歸責予汽車所有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此二件原處分等語。
三、程序事項:㈠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100年11月23日修正條文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命令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參照。基上所述,受處分人倘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年9月5日前案件繫屬於地方法院,抑或在該期日前將聲明異議書狀送交原處分機關者,皆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處理。
㈡查此2件聲明異議案件經異議人於101年8月16日提出聲明異
議狀至原處分機關,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可稽(本101年度交聲字第416號案院卷第2頁正面,101年度交聲字第420號案第2頁背面)。是此,此2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既經異議人於101年8月16日送交原處分機關,自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即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合先敘明。
四、實體事項:㈠國道八隊以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民國101年3月28日8時
2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白河收費站北上第3車道時未繳費,嗣經催繳後仍均未繳納為由,予以製單舉發;而國道五隊則以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民國101年3月29日12時1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白河收費站南下第10車道時未繳費,嗣經催繳後仍均未繳納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就此2件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之處分等情,有國道八隊101年6月14日公警局交字第ZHQ017049號及國道五隊101年6月14日公警局交字第ZEQ0203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6日嘉監南字第裁74-ZHQ017049號及嘉監南字第裁74-ZEQ020333號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另有明文。
㈢查異議人係以經營汽車租賃為業之公司,此有經濟部商業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可稽(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16號案卷第24頁),又異議人於100年7月14日與登泰公司簽訂一紙車輛租賃契約,將系爭汽車出租與登泰公司,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14日至102年7月13日止,共12個月,並約定每月租金為28,857元,而保證金為320,000元等情,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及其附件在卷可考(上開卷第5至8頁)。既系爭汽車於100年7月14日以後已出租並交付予登泰公司,故此2件違規行為中,違規日期即101年3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起至繳費期限末日101年5月10日之期間,系爭汽車已脫離異議人管領範圍之事實,已臻確定。又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曾於101年4月20日將上開二案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簡稱為補繳通知單)寄予異議人,並於4月23日送達,此有遠通公司101年9月26日總發字第10101405號函檢附之補繳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16號案卷第46至48-1頁、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20號案卷第37至40頁)。而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補繳通知單後,旋即於101年4月25日以掛號轉寄予系爭汽車承租人即登泰公司,並於101年4月26日送達,尚在101年5月10日補繳期限末日之前,此有異議人101年10月17日交通事件陳報狀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供參(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16號案卷第53至55頁)。基上可知,異議人非實際汽車駕駛人,且異議人於收受遠通公司送達之補繳通知單後,旋即將該補繳通知單於補繳通知單之補繳期限末日前,掛號轉寄給系爭汽車承租人登泰公司,故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已善盡其轉寄補繳通知單及告知義務,故於此2件違規行為中,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此,原處分機關就此2案裁罰異議人,顯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以汽車出租為業,其於系爭汽車租賃與登
泰公司期間內,對於系爭汽車並無管領能力,又遠通公司將補繳通知單寄予異議人後,異議人亦於繳費期間內將補繳通知單轉寄予登泰公司,故異議人對此二件違規行為中已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核無故意、過失存在。原處分未審酌上情,逕予裁罰,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上述2件原處分均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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