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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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30號抗告人 高玉蘭 相對人 閻天城 關係人 閻紹堂
閻天圭 閻天垿 閻天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相對人閻天城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選定監護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選定閻天堂為監護人及指定高玉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依民國101年6月1日起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8條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法院已終結之家事事件,其異議、上訴、抗告及再審之管轄,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定之。」本件原裁定係於100年12月30日終結,依該程序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本件抗告由本院管轄(參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第30號研討結果)。
二、按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依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之立法理由為:原條文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之順序缺乏彈性,未必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於受監護人為高齡者之情形,其配偶、父母、祖父母等亦年事已高,而無法勝任監護人職務,故刪除法定監護人順序,修正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均得擔任監護人,由法院於監護之宣告時,針對個案,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又鑑於監護職務有時具有複雜性或專業性,如財產管理職務需要財務或金融專業人員,身體照護職務需要醫事專業人員,為符合實際需要,法院得選定複數之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法院實施監督。
三、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閻天城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9、94頁)。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閻天堂(即閻天城之弟,見原法院卷96頁戶籍謄本)為監護人;暨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就原裁定選定閻天堂為監護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閻天堂現年71歲,年事已高,且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要對住在桃園市年已86歲之受監護宣告人閻天城善盡照顧之責,顯有困難,彼二人復已多年未聯絡往來;伊年僅43歲,為相對人之配偶且同住一戶,應由伊盡照顧相對人之責,原法院選定閻天堂為監護人之裁定,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選定伊為相對人閻天城之監護人等語。
四、經查閻天堂(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法院卷96頁戶籍謄本)現年已71歲,且設籍在桃園縣中壢市,並非與受監護宣告人閻天城同住,其能否妥善照顧閻天城,顯非無疑。復依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100年12月13日調查訪視報告「訪視內容」「五、關係人說明」「6.」記載:「…
(2)閻天堂先生表示…若高玉蘭女士能夠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且同意待相對人百年之後再處分相對人名下財產,則閻天堂先生願與高玉蘭女士共同監護」;建議記載:「綜合評估關係人(即閻天堂)陳述、100/08/03訪視報告、高玉蘭女士在管理運用相對人財產的部分若做澄清或許可解除家屬疑慮,而關係人雖維護相對人權益之立意良善,但未直接照顧相對人亦未與相對人同住,且關係人年歲已高,若能有更明確的未來照護計劃,則較能確保相對人之照護需求」(見原法院卷127-130頁其中129、130頁),似亦認閻天堂並非最能符合相對人之照護需求,原法院僅憑關係人閻紹堂、閻天垿同意由閻天堂擔任監護人,即選定閻天堂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似非無疑;相對人之監護人以選定一人或複數之人為適當,似宜再斟酌。抗告人就原法院選定閻天堂為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非無理由。又因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經原法院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提起抗告,主張應選定伊為監護人,則其提起抗告聲明不服之範圍及於此二者,具有不可分之關係,爰就原法院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所為裁定予以廢棄;並因依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所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情狀及事項,宜由原法院就近調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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