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二二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年度偵字第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之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並訂定上開條文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詳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之二規定)新修正規定條文,乃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對被告甲○○、乙○○提起本件自訴偽造文書之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裁定命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送達自訴人;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提出委任狀;惟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進行審判程序,自訴代理人未到庭,同日本院當庭改定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續行審判程序;嗣自訴人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陳報解除委任,則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進行審判程序,自訴代理人即未到庭等情,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委任狀、解除委任狀及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二日審判程序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則依上情,自訴人於本件自訴,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是以,揆諸前開說明,爰定相當期間(即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命自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陳月雯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