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戊○○丁○○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即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四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丙○○、乙○○、戊○○所有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兩造間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判命相對人丙○○、乙○○、 蔡振民 、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八十八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利息確定在案,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七號強制執行完畢,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七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二刑事判決、臺中福平里郵局第一六七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剪報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按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查,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二十五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即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四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丙○○、乙○○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一四二、一四二之一地號土地,相對人戊○○所有坐落同段一四○之一一地號土地(下稱前開三筆土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持該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丙○○、乙○○、戊○○所有前開三筆土地為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經相對人戊○○提出現款繳交全部執行費與損害賠償債務,並已分配予聲請人;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四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丙○○、乙○○、戊○○所有前開三筆土地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迄今仍未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七號強制執行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四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在前開三筆土地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等行使權利之理,是以本件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次按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確定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係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一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則僅判命相對人丙○○、乙○○、蔡振民、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八十八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未獲得全部勝訴確定,應堪認定。又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四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迄今仍未撤銷,在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前,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業如前述,則相對人是否因假扣押而受損害尚難確定。再者,聲請人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相對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之事實。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不相同。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