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自訴人乙○○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丁○○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初,向乙○○佯稱其等對日本名古屋機場擴建工程所需之塊石已取得訂單,可從中國大陸沿海出口,並有從中國大陸沿海出口的買賣合約,買賣編號為BEF、CW二00二0一,邀乙○○投資,並承諾願按花崗塊石每公噸美金一角做為回收報酬,還款時間以交貨第一船始兩個月還清等情,並傳真空白承諾書予乙○○,以取信乙○○,乙○○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合計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予丁○○及甲○○,丁○○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簽立承諾書,由甲○○為見證人,交乙○○收執,以取信乙○○。嗣乙○○發現丁○○、甲○○二人根本無日本名古屋機場擴建工程之塊石訂單,屢向其等催討返還二百萬元未果,乙○○始知受騙。因認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上訴人即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自訴人之指訴、空白承諾書、匯款資料、被告書立由甲○○為見證人之承諾書、甲○○簽發之承諾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曾與甲○○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甲○○以取得日本名古屋機場擴建工程所需之塊石訂單,邀其合作,其再邀己○○(嗣改名為 鄭詩潔 )投資,但並未邀自訴人投資,其以為自訴人所匯款項,係己○○投資之資金,事實上自訴人所匯資金,其僅實收五十萬元,餘均交甲○○,因其相信甲○○已取得塊石訂單,乃赴大陸尋找訂購塊石,俾便交貨,其在大陸地區承包福建省浦田市的南日島礦區開採礦石,並已支付散裝輪船之訂金,投入之資金遠甚於自訴人之出資,其屢催甲○○提供信用狀未果,乃不敢出貨,其亦為投資塊石之受害者,並無詐欺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被告與甲○○曾收受自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等情,業經自訴人指訴明確,
核與被告供承之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戊○○郵局存摺(以上均為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自訴人確曾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予被告及甲○○,合計二百萬元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自訴人固曾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予被告及甲○○,惟依吾人生活之一般經驗
,一般人從事匯款行為之原因甚多,尚無法以雙方有匯款之資金流動情形,即推認受款之一方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匯款之一方陷於錯誤,交付錢物,而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本件首應探究者係被告收受自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是否係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有無施用何種詐術?自訴人是否因被告之施詐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認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推認被告確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犯行,茲析述如下:
⑴自訴人就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並未提出實質之證據以實其
說,而被告就此點辯稱:其係因甲○○告知取得日本名古屋機場擴建工程所需之塊石訂單,邀其合作,才找己○○投資,因其亦相信甲○○已取得塊石訂單,乃赴大陸尋找訂購塊石,並在大陸地區承包福建省浦田市的南日島礦區開採礦石,且已支付散裝輪船之訂金等語。而本院於審理期日傳訊證人丙○○結證稱:有關日本名古屋毛角石的石頭訂單,係由庚○○與日本方面接洽,甲○○是石頭供應商,他表示他有能力接下石頭供應之訂單,其及庚○○還曾要求甲○○提出可以供貨之證明,當時其等均認為生意可以做得成,庚○○表示其等在臺灣接訂單,由大陸提供石頭,再把石頭送到日本,不料日本方面生變,訂單一直沒有下來,後來經過瞭解庚○○洽談的對象也是日本的中間商,其見過該日本中間商,該日本中間商曾與庚○○做過生意,表示對名古屋機場擴建工程有股份,當時日方亦有將整個工程進度公布在網路上,其與庚○○相信確有這個案子,並請甲○○去準備大陸方面的石頭,但到目前為止均未接獲信用狀及訂單,其等也覺得是被日本的中間商所騙,整個過程其僅見過甲○○,有聽甲○○提到被告在供應石頭這方面有經驗,所以請被告到大陸準備,並沒有見過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程序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另證人庚○○亦證稱:被告係日本名古屋毛角石的石頭訂單之供應商,其負責與日本洽談,曾代表日方到大陸福州去看準備的情形,甚至在大陸福州租辦公室辦公,其在前往福州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係甲○○告知到福州之飯店後,大陸那邊會有人和其聯絡,後來至飯店與其聯絡的人就是被告,被告確實提供礦場、碼頭、運輸船舶等相關資料,其亦請公司之技術人員至被告之礦區考察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程序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又證人甲○○亦結證稱: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就開始與日本洽談此筆生意,為了供應石頭,需要有人在大陸地區協調礦區、船舶等相關事項,庚○○告知要隨時準備供貨,其與被告之前曾合作過其他案子,乃與被告聯絡,被告同意負責大陸部分的事情,九十一年二、三月間,被告就前往大陸準備,庚○○公司確曾派出一個輪機長負責船舶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審判序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二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提中華人民共和國採礦許可證影本、毛角石銷售合同影本及證人甲○○所提供大陸福建地區載運塊石碼頭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是有關日本名古屋機場擴建工程所需之毛角石石頭訂單,係由證人庚○○與日方洽談,證人丙○○亦參與計畫,甲○○知有該項石頭訂單,乃向庚○○及丙○○表示有能力承接該訂單,並表示本案被告有供應石頭之經驗,由本案被告至大陸地區負責礦區石頭開採及船運事項,證人庚○○並曾親至大陸福州瞭解大陸石頭礦區準備之情形,從而,被告所辯其係因甲○○告知取得日本名古屋機場擴建工程所需之塊石訂單,邀其合作,乃赴大陸尋找訂購塊石,並在大陸地區承包福建省浦田市的南日島礦區開採礦石,且已支付散裝輪船之訂金等語,即非存然無可採信。是,被告確係因日本名古屋機場擴建工程需用毛角石乃至大陸礦區準備供應石頭,並非如自訴人所指日本名古屋機場擴建工程從頭到尾並不存在,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竟以不存在之工程遊說其投資,使其陷於錯誤而投資款項。
㈡自訴人就被告究係施用何種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一節
,僅提出其匯款單據、空白承諾書影本(原審卷第十頁)、以被告為立承諾書人甲○○為見證人,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之承諾書影本(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一三九頁、第一七三頁)、以甲○○為立承諾書人之承諾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第一七二頁)等為據,惟前開匯款單據固能證明自訴人確有匯款之事實,但無法僅以匯款一事推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已如前述,而自訴人所提之承諾書均為影本,與原本是否均屬一致,尚非無疑,其中以被告為立承諾書人甲○○為見證人,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之承諾書影本,係由證人甲○○於見證人欄簽名、蓋章,並註明「收訖」字樣,而核對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即已出境,至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再行入境,該承諾書之簽訂日期被告並不在國內,是尚難僅以該承諾書推認確係被告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至於以甲○○為立承諾書人之承諾書影本係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甲○○簽立予自訴人收執,並非被告所簽立,而簽立之時間被告並不在國內,承諾書之貨品係日本沖繩、宮琦、熊本、鹿兒島等處所需之砂石,與日本名古屋機場擴建工程並無關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甲○○就自訴人支出此部分之投資款項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執此為據,認被告對自訴人有施用詐術之詐欺之行為。另自訴人所提空白承諾書影本,被告雖不否認該承諾書之格式,係其與甲○○為尋求金主投資擬妥內容後繕打,傳真予金主己○○參考,惟否認係其交付予自訴人,而以該空白承諾書對自訴人施詐。本院衡諸,自訴人自承該空白承諾書係證人己○○所交付,而非被告交付(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證人己○○(嗣改名為鄭詩潔)亦證稱:甲○○曾傳真一張寫有其姓名之承諾書及一張空白承諾書,當時因自訴人想投資,其乃將空白的承諾書交予自訴人,且自訴人第一次匯款前,並未拿承諾書,匯款後,自訴人要求,才拿承諾書予自訴人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程序筆錄第十九頁),細繹該空白承諾書之內容係載明立承諾書人願按花崗岩塊石,以每公噸美金一角做為報酬,還款時間以交貨第一船始兩個月還清新台幣一百萬元,報酬金總計壹拾萬美金等語,堪認係有關投資報酬之相關約定,而前開承諾書內容有關投資人及立承諾書人部分係屬空白,應認係供金主投資前參考判斷投資是否有利得之參考,該空白承諾書並非被告親自交付自訴人,承諾書內容係一般投資報酬之記載,尚難僅以自訴人自金主己○○處轉取得之該空白承諾書即推認被告確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按自訴人以二百萬元投資商業行為,堪認係一重大經濟行為,對其日後生活確有
影響,衡情投資者當係經過深思熟慮後審慎為之,且個人在投資時考慮因素眾多,諸如投資報酬率、市場景氣、風險、被投資者之信譽、投資者個人之資力等等,不一而足。投資者斟酌各人能力及各種狀況,而決定是否投資,投資成功固能獲取報酬,但亦需承擔投資可能失利之風險,若無確切證據證明,自難於投資失利時即指稱係遭他人詐欺。本案自訴人係成年而有智識之人,經朋友邀約而投資,理應經過深思熟慮後而審慎為之,依卷附資料,僅能證明自訴人有投資行為,尚難認被告於自訴人投資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款項。又本件被告因認甲○○確取得日本名古屋機場擴建工程之石塊訂單,而至大陸地區馬具責石塊之開採及提供等相關事項,其間因石塊擬由大陸沿海運至日本,需資金進行相關籌備工作,而尋求金主投資,被告辯稱其接洽之金主係證人己○○並非被告,雖知證人己○○提供之資金內含自訴人之資金,惟其均係與證人己○○聯繫,不明瞭證人己○○與自訴人間之出資比例及內部關係,此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係邀其投資,除其個人資金外,其另行邀集自訴人及某大姐參與投資,其曾告知被告,自訴人亦有投資在內,自訴人匯款後,將匯款憑證交其閱覽後,其即以電話聯絡被告錢已匯至,嗣被告及甲○○發現日本方面之信用狀無法下來,乃至台中找其洽談本件投資案作罷,並開立本票擔保會逐步返還投資款,至目前為止已返還二十五萬二千元,整個投資案均係其與被告及甲○○洽談,於事後再將洽談結果告知自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程序筆錄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又證人即自訴人友人 林明傳 亦於原審證稱:被告就塊石訂單係找己○○投資,就其所知被告並未找自訴人投資,被告曾在其事務所打電話予己○○洽談投資之事,起初己○○不想讓其先生知道投資之事,以自訴人名義投資,後來自訴人將匯款資料寄給其看,其才知自訴人亦有投資,不知事情為何變如此複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由證人己○○及林明傳之證詞,可知被告接洽投資之對象係證人己○○,此由每次款項匯至,均由證人己○○通知被告,相關之承諾書亦係由證人己○○轉交,亦可知其情,自訴人固確有出資,然其與證人己○○間有關出資之內部約定為何?被告既認投資者係證人己○○,又如何對自訴人直接施用詐術,並非無疑。嗣證人庚○○、甲○○等人雖就名古屋機場擴建工程,因故未能取得塊石訂單,被告亦未能如期自大陸出口塊石至日本,但被告於大陸地區確有進行相關籌備工作,雖嗣後未能完成而使自訴人順利獲得承諾書所載之報酬,此屬投資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與詐欺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刑法詐欺罪論處。
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自訴人於自訴案件其法律上之地位,相當於公訴案件之檢察官,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自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確犯詐欺罪之積極證據,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判決認被告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日本名古屋機場確有擴建工程、該項工程確實需要購買塊石、甲○○確實已經取得提供該項工程塊石之合約、其與甲○○業將自訴人之投資款項使用於開採塊石業務等事項之證據,而對被告論罪科刑,惟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自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難謂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連絡松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該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占春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表┌──┬──────────┬─────────────────────┐│編號│時間(民國)│方式│├──┼──────────┼─────────────────────┤│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匯款二十四萬元至戊○○第一銀行頭份分行第三││││0000000000號帳戶。│├──┼──────────┼─────────────────────┤│二│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匯款五十一萬元至戊○○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由己○○轉交甲○○、丁○○現金十萬元。│├──┼──────────┼─────────────────────┤│四│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提款卡轉帳十五萬元至甲○○光復郵局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五│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匯款五十萬元至甲○○光復郵局第○○○一三六││││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五十萬元至丁○○設中國大陸福建中國銀行││六│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A/CN00000000─○○七○○○││││─000000000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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