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二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
劉志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乙○○於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委任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謝雨真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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