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鑑定人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之二)墊支鑑定費用,以利訴訟之進行。若逾期不為墊支,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謝靜雯~B3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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