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其餘未納之裁判費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此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自收受上開裁定迄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卷附查詢簡答表一件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