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張婉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述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甲○○肇事後,於未為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及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
㈡應適用法條:「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次因闖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人受傷,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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