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3月27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附近之牛排館飲酒,復於同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某家卡拉OK店與友人共同飲用清酒2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沿高雄市○○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一街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及適沿光復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前保險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12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照片9張在卷可稽。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結果,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4毫克(MG/L)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稽,且因酒後駕車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乙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反應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並肇致本件事故,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且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