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至3行關於甲○○前案部分補充及更正為:「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049號、92年度易字第1979號、92年度易字第23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確定,後
2徒刑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發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0月及1年6月,於民國94年10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5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扣案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更正為:「驗前淨重0.03公克,驗後淨重0.001公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049號、92年度易字第1979號、92年度易字第23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確定,後2徒刑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發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0月及1年6月,於94年10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5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尚微,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公克,驗後淨重0.001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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