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關於「至高雄市○鎮區○○○路與管仲南路路口」之記載應補充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管仲南路路口時」;㈡同上欄一、第5行關於「見 龔雄偉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之記載應補充為「見龔雄偉停放於該路口東北角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㈢同上欄一、第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刪除;㈣同上欄一、第7行關於「‧‧‧敲破車窗後」之記載應補充為「‧‧‧敲破右前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漠示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已交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職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偵卷第4頁),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供犯罪所用之物若非犯罪行為人所有,即無沒收之餘地。至未經扣案,而為被告持以毀損車窗玻璃行竊所用之石頭1顆,係隨地檢拾而得,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