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95年5月11日所為之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5月11日2時55分許,駕駛U9—3817號自用小客車,由花蓮縣花蓮市○○路右轉中正路,並未闖紅燈,警察於中正路臨檢異議人之車輛,要求異議人提示駕照後,表示異議人闖紅燈,要開罰單,異議人認並未有該違規事實,乃當場拒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點駕駛自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中原路,行經該路與中正路口時,斯時該路口號誌係紅燈,異議人仍違規闖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遭當時停於中原路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旁之執行巡邏勤務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乙○○當場目擊後,旋駕駛警車迴轉攔查異議人車輛後,開單舉發等情,已據證人乙○○到院結證屬實,且質諸證人乙○○證稱:「我們停在中原國小圍牆邊,當時我在車旁正要上車,發現異議人行經該中原路東往西直行,行經該路口闖紅燈,異議人過該路口後,我們隨即駕車迴轉攔阻,大概離路口100公尺左右」、「當時她有承認說因為晚了沒有什麼車」、「我確定她當時是闖紅燈直行中原路,且我們當時看到後趕快加速去追她」等語,衡情,如異議人確無違規情事,證人乙○○當無大費周章,將警車迴轉調頭,並加速追逐素無仇隙過節之異議人100公尺之遠之理,是證人乙○○上開證詞應為真實,堪可採信;且證人與異議人並無仇怨,衡情自無設詞故為誣攀,自陷偽證罪之必要,是異議人空言指陳未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云云,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所為之處分,要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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