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3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92年7月28日結婚,詎婚後因生活習慣不同,被告告以水土不服,返回大陸,迄今未回,又與原告斷絕音訊已二年,又不來臺與原告同居。既已無緣,恐相處難繼續,為此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棄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及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資料,並調取兩造間本院94年度婚字第249號、94年度婚字第288號訴訟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有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各乙件可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兩造夫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3年2月26日第二次入境台灣時,因面談遭主管機關以經調查結果係虛偽結婚而拒絕入境並強制出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及調閱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93年2月26日不予許可處分書附本院94年度婚字第288號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請求離婚原因之一。而所謂惡意係指對於特定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係指夫妻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且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719號、52年台上字第1588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未同居之一方如有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參諸前揭所述,即非惡意遺棄。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告因面談未過遭強制出境,是否即構成惡意遺棄?查被告係於入境時遭主管機關拒絕入境,顯非被告不願來台與原告同居,是被告未能與原告同居即有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之義務,故被告不具惡意遺棄之主觀要件。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兩造家庭費用並非應由被告全部負擔;再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入境台灣之目的在於探親,不能非法打工,其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經濟能力,依現狀原告亦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被告亦不具惡意遺棄之客觀要件;此外又無其他情形可認被告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故原告僅以被告未能入境台灣而主張構成惡意遺棄,委不足取。
四、按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規定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經夫妻雙方協議之住所應可認為是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而「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證明兩造婚後已協議夫妻住所或聲請法院定以台灣為婚姻住所,易言之,原告非不可前往大陸與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以被告未能在台灣與之共同生活即構成惡意遺棄亦不足取。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斷絕音訊已二年,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委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被告送達,經覆以被告拒收而退件,足證被告仍居於原址,並非行蹤不明,縱其與原告斷絕音訊已二年屬實,亦難認兩造相處難繼續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殊難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構成離婚之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我國裁判離婚必基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列舉原因及同條第2項之概括原因,除此之外,則無由判決離婚。本件原告訴請離婚,其理由並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及第2項之列,自難予允許,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請求。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