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29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簡字第1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4日入監服刑,於同年8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嗣於9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於96年3月13日下午1時許,獨自前往 劉彩雲 位於高雄縣美濃鎮吉洋里吉安1號前檳榔園,並攀爬、踰越係屬安全設備之鐵絲圍籬(架設在檳榔園四周)後,入園竊取劉彩雲所有之檳榔1芎(重約半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將該芎檳榔放入自有腳踏車籃內,運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甲○○騎乘車籃內放置有1芎檳榔之腳踏車,行經高雄縣美濃鎮吉洋里吉安92號前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彩雲於警詢中陳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領據各1份、搜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至堪認明。
三、核被告攀爬、踰越鐵絲圍籬入檳榔園行竊之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疏未慮及本案遭竊檳榔園四周所架設之鐵絲圍籬,本具有防閑功能,而在性質上係屬安全設備,因認被告所為僅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恰,惟2者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所引用之法條,而予審理。末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4月
4日入監服刑,於同年8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因竊盜案件經受拘役之宣告及執行,卻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欠缺法紀觀念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扣發還與予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領據1份可按,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末並斟酌被告之犯罪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