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電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工鋸、鐮刀、剪刀各壹把以及飼料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5日上午11時,騎乘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而具有危險性之手工鋸、鐮刀、剪刀各1把(以其所有之飼料袋1只盛裝),前往高雄縣○○鄉○○段45之3地號處,使用前開手工鋸、鐮刀、剪刀以鋸、砍、剪斷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而架設於埤尾高分46分12至14電線桿用以傳輸電力之電纜線(總計224公尺長、20公斤重,價值約新臺幣58,638元),欲變現花用,得手後因無法一次搬運回去,乃先以機車載運其中1批離去,其餘電纜線則暫藏放在附近隱密處,並於96年2月8日下午2時許取回。嗣於同(8)日下午5時許,因騎乘向友人即不知情之 周玉如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載運原先藏放在隱密處之電纜線,而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手工鋸、鐮刀、剪刀各1把、飼料袋1只以及其所有用以燒熔所竊得電纜線之打火機1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業法第105條規定,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以下列事證可佐:(一)證人周玉如、臺電公司線路巡修員甲○○於警詢之證述;(二)周玉如及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扣案手工鋸、鐮刀、剪刀各1把、飼料袋1只、打火機1個;(四)蒐證相片。前開事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臺電公司為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電業經營者,其所架設之電纜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應屬電業法所規範之電線無訛。核被告所為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之行為,係違反電業法第
105條規定,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有未洽,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於96年2月5日及2月8日先後2次竊取電纜線,尚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僅於96年2月5日竊取電纜線1次而分作2次搬運,2月8日之搬運行為乃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非僅侵害臺電公司之財產權,且對於若干居民用電品質造成影響,固有非是,然念其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近10年內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其竊得物品價值非鉅,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上情與警詢筆錄所示被告之職業(工)、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手工鋸、鐮刀、剪刀各1把、飼料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打火機1個,則為被告竊取電纜線後用以燒熔所竊得電纜線之用,亦經其供明在卷,核其性質尚非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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