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6年3月20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地點前並無速限標誌設置,且伊根本不知有遭拍攝取締之事實,顯然本件係員警所偷拍;又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時間、地點,與舉發照片所示時、地均不相符,顯見本件舉發並不合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台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第1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5日13時36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行車速限為60公里之高雄市○○路○○○號前,經科學儀器測得係以時速72公里速度行駛,超速12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清楚標明「違規超速車輛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違規日期:
960205(即96年2月5日),違規時間:1336(即13時36分),速限:60公里;違規機車時速:72kM\\h」之採證照片、上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本件超速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⒈中安路路段速限為60公里,且於中安路與明鳳1街口之號誌
桿上設有限速標誌,該標誌距本件違規地點約150公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6年4月16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60007173號函及所附速限標誌照片可證。是異議人辯稱違規地點前並無速限標誌云云,要非屬實。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已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本件既係依據科學之測速儀器取得採證照片,依前開規定有不能或不宜攔截情形,自得予以逕行舉發,不以攔截使違規者當場知悉為必要,是異議人當場不知已遭拍攝違規照片,並不影響本件舉發之合法性。況該雷達測速相機已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經員警實測在測速相機前167公尺處,並設有警告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等情,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6年5月10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60008842號函,及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有效期間至96年6月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可憑,足見本件員警依固定式雷達測速相機拍攝所得異議人違規超速相片,而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故異議人辯稱舉發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
⒊異議人確有本件超速違規之事實,已如前述;雖舉發違規通
知單上違規時間、地點記載不正確(應係96年2月5日13時36分,在中安路227號前,誤植為96年2月1日13時36分,在三多一路衛武營前),惟此已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更正並函覆異議人在案,有隊96年3月15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60004267號函可參;則異議人即不至產生誤認,更不因該通知單及96年3月20日所製作之本件裁決書(時間誤載)之誤載,而影響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是異議人自不得以此為由解免其違規責任。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辯,要無足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固屬有據。然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既認本件異議人係違反同條例第40條之規定,則除處上開罰鍰外,自應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裁決處分漏未處罰,於法自有未合,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故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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