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緩刑中,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至位於臺北市○○○路○○○號由甲○○所經營之天豪機車行,向甲○○佯稱欲購買機車一輛,並挑選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訛稱需在附近試騎,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該機車交付乙○○試騎,詎乙○○竟將該機車駛離且逃逸無蹤,迨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南區憲兵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取得上開機車騎用並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當日係有意購買機車,因其原即與告訴人甲○○熟識,故與甲○○商妥分期給付車款,於一週內給付頭期款五千元,並經甲○○同意而取得該機車試騎一星期 云云 。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被告係以欲購
買機車,並要求試騎而將上開機車騎走未歸等語明確;被告始於警訊中對騎乘該機車之理由陳稱:「因為我的車子壞了,所以向他借車,是在他店內,親手將鑰匙拿給我的。」、「我的車子是在行義路二十一號旁邊的巷子那裡壞掉的,車子就停放在那邊。」、「:::因為需要大修,所以那台機車到現在還放在巷子口沒有去牽。」、「我本來打算十九日還他。」云云(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九頁正、背面),及於偵查中陳稱:「:::機車是甲○○借給我的,他是車主:::我向他說要借二、三天。」、「我是做保全,我機車一時壞掉才向他借,並說借幾天就會還。」、「(問:有無向甲○○說要買機車?)我是沒說,但打算好用的話會把它買下來。」云云(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二三五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表明因其自有機車損壞未修,暫向甲○○借用上開機車二、三天,尚未言及購車之事等情。迄於本院調查中則改稱:「因我要向他(按指告訴人)買該車,他把鑰匙交給我試騎。」、「(問:為何試騎後未返還該車?)因我要去湊錢,他說要賣我一萬五千元。」云云(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頭期款五千元,一星期內付,餘款按週付五千元,總價是一萬五千元,不計利息。」、「我只是試騎,如果不合意就還車給他,我預備試騎一星期,我有告訴甲○○。」云云(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以曾和告訴人談妥購車條件為辯,前後出入甚鉅,互有矛盾,顯見其臨訟編纂,以圖狡飾之心。
㈡關於被告所辯借車一節,為告訴人所否認,並稱:「他(按指被告)是有說要
買車,但絕對無說要借,何況我們車子整理好是不可能借別人的,否則我也會給他行照。」、「(問:你們車行有無辦出租或出借業務?)絕無出租,但若客人來修車的話,我們車行有一台狀況很差的車會借客人代步,且行照會給他。」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衡諸告訴人整修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中古機車,係以出售為目的,如被告要求借騎該車,何以竟無言及代價如何、借期多久、以何擔保,既未簽寫借據,亦未曾留下被告之姓名及聯絡方法,告訴人實無平白將待售商品借予被告之可能。
㈢再者,被告一方面辯稱其與告訴人商妥價錢及分期給付方式,預備一星期內湊
款給付五千元云云,顯示其已決定購買該車,僅暫積欠價款耳;另一方面則稱其尚在試騎階段,如不合意,將返還該車予告訴人云云,又表明其尚未決定購入該車,尚在試用階段耳,已無法自圓其說。況其所述逐週給付五千元之分期付款方式,亦為告訴人所否認,陳稱:「分期付款買賣應立即付自備款,且要找保人,經分期公司對保後,我們才會放車,且是逐月繳款。」等語(同前訊問筆錄)。且一般機車之出售,固通常均提供客戶試騎,以明瞭該車之功能如何、是否合用;是車行在提供試騎階段,自需交付機車及鑰匙予客戶暫為使用,此毋庸贅。然所謂「試騎」,已表明其時間非長,應無達於數日之需,且試騎之路線非遠,亦無供客戶作為多日代步工具之必要,否則如在試用階段發生耗損,其危險將如何歸責。而如於試用階段內發生問題,客戶會要求車行修繕或更換新品,被告竟逕自更換油箱蓋,亦與試騎之內涵不符。尤於被告未付分文,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之情形下,告訴人實無同意其將該機車騎走數日,供為平日代步之可能;否則告訴人何需於被告逃逸後,尋找二日未果,立即向警報案,亦徵被告逸脫試騎範圍之舉,為告訴人所不知。被告所辯業經告訴人同意「試騎」數日云云,不足為採。
綜上所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上開機車照片二幀等附卷可稽,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佯以欲購買機車並為試騎,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一輛,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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