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與義二路口,因不滿基隆市政府舉辦二千年仲夏月光晚會,造成渠行走不便,當時大聲咆哮,適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乙○○、丙○○在該處服勤執行公務,見狀乃趨勸阻,詎甲○○竟仗酒意,隨即以閩南語穢語「幹你娘」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乙○○、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對於正執行公務之員警乙○○、丙○○當場侮辱。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即員警乙○○、丙○○制作之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右揭時地,對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乙○○、丙○○當場侮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同時對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乙○○、丙○○當場侮辱,因妨害公務罪為妨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直接受害者係執行之公務,故被告雖當場侮辱被害人乙○○、丙○○二人,仍僅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危害公務之執行,及犯後略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當場侮辱執勤之員警乙○○、丙○○後,員警將被告帶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處理,詎被告進入派出所後,竟持辦公室內木椅,砸毀辦公桌玻璃一片,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然該罪重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而非在於場所,因此行為人縱在公務機關施強暴脅迫,然與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無涉,則不成立該罪,例如某人因與某員警有私怨,某日至某員警任職之警所,一見某員警即出手毆打某員警,尚難認為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派出所辦公室內木椅,砸毀辦公桌玻璃一片之情,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僅係單純發洩不滿之情緒等語,且本院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被告係因何種原因而持木椅砸毀辦公桌玻璃一片(係為阻擾員警制作筆錄、辦案而砸,或僅係在辦公室單純發洩不滿情緒而砸毀,抑或有其他原因)?有無改擊在場員警之意思,據復以:被告甲○○係因酒醉一時情緒難以控制而砸毀辦公桌玻璃,無任何攻擊員警或阻擾辦案之行為等語,此有該分局基警分二刑字第一0九二三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砸毀辦公桌玻璃意在藉毀損物品以求發洩,而非對於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應屬單純之毀損物品罪,核應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構成要件相同,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似屬誤解。
四、被告前開砸毀辦公桌玻璃行為,本院審理結果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未據該玻璃之所有權人或有管領支配權者提出告訴,依照首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該玻璃之所有權人或對該玻璃有管領支配權者,仍得於犯罪時起六個月內,向警察、偵查機關補提告訴,以究辦被告毀損刑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福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徐世禎
一、得上訴。
二、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