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王東山
李美寬王瀅雅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楊芳婉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己○○(通緝中,另案審結)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受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 政昌 當鋪店長丙○○雇用為之鑑定典當物品價值人,係為政昌當鋪處理事務之人員,己○○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分別與辛○○、戊○○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辛○○、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分別持市價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手錶七件、鑽戒一只及市價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元之藍寶石十六顆、AP手錶二只、 蕭邦 女表一只、名士女表一只、 漢米爾 女表一只,至政昌當鋪典當,而由己○○為高於典當物價值之不實估價,致丙○○陷於錯誤,而分別典當得八十萬元及七十五萬元,分別詐得典當金額與市價之差額五十萬元及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元。嗣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在政昌當鋪內,因己○○把店內與本案無關手錶拿去修理回來,要去上廁所,不小心把他夾在腋下的皮包掉下來,丙○○幫他撿起來時,因為當票也都掉在地上,現場共撿到戊○○面額七十五萬元當票一張、壬○○面額三十萬元當票二張、辛○○面額二十萬元當票一張,都是政昌當鋪的,追問己○○,己○○承認東西是他交給戊○○等人到政昌當舖典當的,己○○被查獲以後,說有一張面額八十萬元當票在辛○○身上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己○○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癸○○帶到臺北市○○區○○路○○○號辛○○店裡,拿那一張面額八十萬元當票,辛○○當場將面額八十萬元當票拿給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辛○○坦承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持手錶七件、鑽戒一只,至政昌當鋪典當,典當得款八十萬元之事實。被告戊○○坦承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持藍寶石十六顆、AP手錶二只、蕭邦女表一只、名士女表一只、漢米爾女表一只,至政昌當鋪典當,典當得款七十五萬元之事實。惟被告辛○○、戊○○二人均堅決否認其有與被告己○○共同為背信或詐欺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有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有拿手錶七件、鑽戒一只去政昌當舖典當,典當時是跟丙○○典當的,因為他是那邊的店長,何人鑑價我不知情,我案發以前就認識己○○,但不是很熟,我是賣手錶的,己○○也是賣手錶,因為同行而認識,我到政昌當舖典當二次,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典當一次,得款二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典當一次,得款八十萬元,我去典當是己○○介紹的,介紹時我不知道他在那邊當鑑定師,典當時己○○並沒有收回扣,在案發當天之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丙○○跟己○○到我店裡面,丙○○說以前東典當的東西高估了,要我將典當的錢全部退還給他,我說典當時間還沒有到期,典當是雙方高興,他們一直叫我還給他們典當的錢,東西要還給我,我說沒有那麼多錢,能否分期付款,他們叫我將當票還給他們,我當場就將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當票共二張還給丙○○,丙○○說要去做筆錄用,我跟他要影本,丙○○不肯,我當時有答應要分期付款給他,他要將東西分期還給我,丙○○就拿去警察局了,我絕對沒有把當票拿給己○○,所以不可能在己○○身上查獲當票等語(參閱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被告戊○○辯稱我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拿藍寶石十六顆、AP手錶貳只、蕭邦女表一只、名士女表一只、漢米爾女表一只去向政昌當舖典當,得款七十五萬元,這些東西是己○○拿給我,因為己○○先跟我說,他要去買一批貨物價值一百萬元,買主已經找好,要向我借款八十五萬元,我就把八十五萬元拿給他,然後他就去買這些貨物要轉手給另外的買主,結果那個買主事後反悔不跟他買,因為他當時約定當天(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要還給我,他沒有辦法還給我,我一直跟他催討,他就跟我說,他有認識一家當舖(即政昌當舖),我們就去典當,到了當舖門口,他才說他沒有帶身份證,請我拿前開物品進去典當,進去時,我要求能夠典當八十五萬元,老闆丙○○就先鑑定,而且他告訴我,他對珠寶很在行,鑑定完,丙○○叫我等一下,要叫另外一個鑑定師來鑑定,丙○○就打電話呼叫鑑定師,過不久,己○○就來了,己○○來後就與丙○○到後面去講話,講完出來就決定七十五萬元典當給我。當時當舖裡面金錢不夠,我有看到己○○拿金錢給丙○○,大約十萬元左右,當時我原本不想當七十五萬元,因為還差八十五萬元有十萬元,最後我想說先拿到七十五萬元再說。然後我拿到七十五萬元後,離開當舖後,己○○就打電話給我,他說差十萬元,明天他會想辦法給我,隔天他就拿三張共八十五萬元的支票給我,說他找到另外的買主,叫我七十五萬元交給他,我就將七十五萬元交給他換取這三張支票,過了兩天,我正要去銀行託收支票,未去之前,己○○就打電話給我,說那三張支票有問題,說要先匯款五萬元給我,叫我先將三張支票給他,我認為五萬元不應換取三張支票,只給他壹張面額四十萬元的支票,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用壬○○的名義匯款五萬元到大眾商業銀行我的存摺帳戶給我,過兩天,他都沒有再跟我聯絡,我就將另外兩張支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提示而退票,面額各為三十八萬五千元及六萬五千元,也就是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所附的支票。丙○○也就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三日左右就打電話給我,說我的東西有高估十萬元左右,要我拿十萬元出來還他諸語(參閱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二、經查,告訴人丙○○指訴政昌當舖負責人是乙○○,我是實際經營的店長,平常店裡的事情乙○○不管,案發以前因為他不管店裡的事情,是我請被告己○○來鑑定,被告戊○○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有拿藍寶石十六顆、AP手錶貳只、蕭邦女表一只、名士女表一只、漢米爾女表一只,向我典當七十五萬元,被告戊○○並沒有與被告己○○一起進來,當時我並沒有很內行,我當時有說東西並不是很好,為什麼要七十五萬元,被告己○○說不會,值得九十萬元至一百萬元左右,典當七十五萬元算是合理,我是當場拿七十五萬元現金給被告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己○○把店內與本案無關手錶拿去修理,回來交給我的時候,因為被告己○○要去上廁所,不小心把夾在腋下的皮包掉下來,我幫他撿起來時,因為當票也都掉在地上,我看到是被告戊○○的當票才起疑,我就追問,被告己○○後來就承認東西是他交給被告戊○○到當舖裡面典當的,現場共撿到被告戊○○當票一張、被告壬○○當票二張、被告辛○○當票一張,都是本店的當票,二十三日當天晚上我就與被告己○○一起去甲○○○一起去鑑定,我才知道受騙。我僱用被告己○○大約四、五個月而已,被告戊○○當初是說當愈多愈好,並沒有說要典當多少錢,因為到最後被告己○○鑑定說是七十五萬元,所以典當七十五萬元,當時被告己○○被查獲以後,自己說出還有一張當票在被告辛○○身上的,所以,被告己○○由三重分局警員帶到現場,八十萬元當票是被告辛○○當場拿給我的,被告戊○○部分,我們是以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元賣出,市價就是如此,辛○○部分因為辛○○跟我們和解,所以我們把典當的東西全部還給他了,我當時有給人家鑑價,市價大約是三十萬元等情(參閱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癸○○證述八十七年十一月,被告己○○有帶我一起去內湖找被告辛○○,要不是被告己○○帶我們去,我們不知道被告辛○○住哪裡,當時因為被告己○○跟我們說,還有一張當票在被告辛○○那邊,到被告辛○○家時,被告己○○在外面按電鈴,無人應門,就跟我們說,被告辛○○不在,我因為警訊筆錄已經做好,我就自行先回去了,本件是被告己○○先告丙○○妨害自由,我們去當舖處理時,被告丙○○有跟我們說,被告己○○是這間當舖的鑑定員,被告己○○也有承認,丙○○因為有發現被告己○○有該當舖的當票,丙○○當時有跟我們報案,所以我們就去查證當票的事情,我有問被告己○○當票當得的錢,他都拿到哪裡去,典當的東西何人提供,被告己○○說一部分是辛○○提供,所以我們才去辛○○家中拿當票等語(參閱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甲○○○負責人庚○○證述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有到我的當舖典當東西共四十萬元,那些東西大約只有價值四十萬元左右,我們已經滿額典當給他了,絕對不可能價值超過四十五萬元,東西後來有被贖回。我們鑑定的標準是以下游二手買賣的價值為準,一般都會保留一點利潤,因為本件被告己○○有跟我討價還價,我們才滿額典當給他,被告己○○拿來的手錶很雜,不都是名牌,所以沒有一一列出明細,一般流通的是蕭邦、伯爵、 勞力士 ,被告己○○典當的手錶很爛,還好有贖回,不然就虧大了等語(參閱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臺北市內湖分局警備隊巡佐丁○○證述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報案的時候是報強盜案,我是第二個警網到場(即臺北市○○區○○路○○○號被告辛○○店)的,我去時進入店內見到對方有二位成年男子在場,我進去就問什麼事,第一組警網 王寬德 跟我說,是民事財務糾紛,我就說民事糾紛,警察不能介入,該兩位成年男子他們出去店外,我留下來問被告辛○○明瞭事情經過,當時沒有製作筆錄,當時該兩位男子有說被告辛○○有向他們騙錢,當票當時有沒有被該兩位男子拿走,我有印象好像有,但是時間隔了這麼久,我不敢確定,被告辛○○當時也有說沒有騙對造等語(參閱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附表所示典當之當票影本四紙在卷為憑。至被告辛○○雖辯稱當票係其自行交與丙○○云云,然告訴人丙○○倘非拾獲被告己○○身上掉落之物,焉能得知被告辛○○有上開之典當行為及至被告辛○○店取回當票之理;況被告辛○○與告訴人丙○○並非熟識,又無親友關係,實無自行將當票交與告訴人丙○○之情,若無詐欺之行為,怎麼可能願以高於典當價格之一百二十萬元贖回所典當之物品,有和解書一份可按(參閱傾訴偵訊卷宗第一○
一、一○二頁),益證被告辛○○是時與被告己○○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又被告戊○○雖供稱:其因與己○○有八十五萬元債務關係,乃為上開典當行為,在取回欠款,且僅取得典當之七十五萬元,尚有損失等語,並提出會款證明之存簿一份、支票二張影本在卷為憑,然被告戊○○因為順利取回被告己○○之欠款,始為典當行為,益證被告戊○○是時與被告己○○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足見,被告己○○為政昌當鋪之鑑價人員,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之不法所有,而分別由被告辛○○、戊○○持價值不高之手錶、鑽戒、藍寶石,冒充高級品,至政昌當鋪典當,而由被告己○○為高於典當物價值之不實估價,致丙○○陷於錯誤,而分別詐得五十萬元及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元甚明。被告辛○○、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辛○○、戊○○二人均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參閱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被告己○○為政昌當鋪之鑑價人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與被告辛○○、戊○○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辛○○、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分別持市價三十萬元之手錶七件、鑽戒一只及市價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元之藍寶石十六顆、AP手錶二只、蕭邦女表一只、名士女表一只、漢米爾女表一只,至政昌當鋪典當,而由被告己○○為高於典當物價值之不實估價,致丙○○陷於錯誤,而分別典當得八十萬元及七十五萬元,分別詐得典當金額與市價之差額五十萬元及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元,係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甚明,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不能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人認被告辛○○、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辛○○、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辛○○、戊○○,分別與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辛○○與政昌當鋪已和解之情,經告訴人丙○○、被告辛○○一致 陳明 在卷,並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及被告辛○○、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己○○、壬○○部分,均通緝中,另案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谷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