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三、七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丙○○、戊○○均無罪。
事實
一、丁○○與甲○○平日素有嫌隙,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晚間十七時許,在台北縣○○鄉○○村○○○街○○○號住處,與其兄丙○○、弟 吳文勇 及友人 鍾秀蓮張勝忠 一同吃飯,席間丁○○提及與甲○○不愉快之事,張勝忠聞言,表示其認識甲○○,願意充當雙方之和事佬,由其出面找甲○○前來化解雙方仇怨,張勝忠先以電話聯絡甲○○前來,但為甲○○所拒絕,張勝忠旋主動趨車前往甲○○家中,並於同日晚間十九時許搭載甲○○至丁○○上開住處,詎料丁○○與甲○○見面後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丁○○竟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之臉部及身體等處,致甲○○受有右下眼瞼及內眥撕裂傷併淚管斷裂、結膜出血、左眼角撕裂傷、右胸疼痛、左肩疼痛、雙側輕微感音性聽障等傷害,張勝忠見狀,立即將甲○○帶離丁○○住處前往就醫。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福隆派出所警員據報後,由主管 莊新昌 、警員 陳福成蘇俊和 前往丁○○住處,帶同丁○○前往福隆派出所應訊,同日晚間十七時四十分許,丁○○搭乘警車至該派出所前甫下車時,乙○○因得知其兄甲○○遭丁○○毆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該派出所門口,持其所有之木製球棒一隻毆打丁○○身體,致丁○○受有背部四處十乘一公分紅腫,左肘三乘三公分瘀腫等傷害,並扣得乙○○所有之木製球棒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甲○○、丁○○分別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右揭時地傷害甲○○之事實不諱,質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丁○○之犯行,辯稱未於前揭時地持球棒傷害丁○○云云,惟查關於被告丁○○於前揭時地毆打傷害甲○○之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丁○○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張勝忠、鍾秀蓮證述明確,且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丁○○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經查,被告乙○○如何於前揭時地持木製球棒棍毆傷丁○○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鍾秀蓮及警員莊新昌、陳福成到庭證述屬實,復有木製球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告訴人丁○○受有如事實攔所載之傷勢,復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應認告訴人丁○○之指訴為真實,被告乙○○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渠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佳、被告丁○○僅因一時口角竟生傷害犯意之動機、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多處且受傷程度非輕、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丁○○犯罪後坦承其事、被告乙○○仍飾詞否認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木製球棒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晚間十九時許,在台北縣○○鄉○○村○○○街○○○號住處,共同毆打告訴人甲○○,致甲○○受有右下眼瞼及內眥撕裂傷併淚管斷裂、結膜出血、左眼角撕裂傷、右胸疼痛、左肩疼痛、雙側輕微感音性聽障等傷害。被告乙○○因得知其兄甲○○遭丁○○毆傷心生不滿,竟與被告戊○○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十七時四十分許趁告訴人丁○○搭乘警車至台北縣警察局福隆派出所前甫下車時,共同持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丁○○,致丁○○受有背部四處十乘一公分紅腫,左肘三乘三公分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戊○○二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四、訊據被告丙○○、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伊於廚房聽見吵架聲,從廚房跑出來,見二人在打架就過去勸架將二人拉開,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甲○○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是過去站在派出所門口看熱鬧,並未傷害告訴人丁○○等語。而告訴人認被告丙○○、戊○○亦先後參與毆打告訴人甲○○、丁○○,係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據證人張勝忠、鍾秀蓮結證屬實,且有診斷證明書可稽等為其論據。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則其指訴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參)。經查:(一)公訴人認被告丙○○有傷害之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另引用證人張勝忠之證言為據。然證人張勝忠於本院調查時改證稱:案發當時丁○○、丙○○與甲○○提及以前之事,然後發生口角,丁○○突然一拳就打過來,然後二人就發生扭打,丙○○馬上衝過來,我也過去把他們拉開,丙○○有過來,但當時場面太混亂我沒有注意他有無出手打甲○○等語。其上開證言雖與偵查中之證言互相歧異,但依據證人張勝忠與告訴人甲○○為朋友關係,案發時為排解糾紛而邀告訴人到場及事後立即送告訴人至醫院診治,並多次出庭指證被告丁○○出手傷人涉有此案等情研判,證人張勝忠當無事後故意迴護被告丙○○之理,顯見案發當時其確實未曾親眼目睹被告丙○○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則其於本院調查時之上開證言應堪信為真實,故證人張勝忠於偵查中之證言,尚不能據為證明被告丙○○亦有傷害犯行之證據。且被告丙○○辯稱其於案發當時未出手傷害告訴人僅在場勸架,並出手拉告訴人一節,另據證人鍾秀蓮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並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丙○○之上開辯解尚非全屬虛妄。況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指陳案發當時其先遭丁○○毆打,並覺得身後有很多隻手打伊,當時伊被丁○○打到眼睛,蹲在地上,沒有目睹誰出手打伊,是事後證人張勝忠至醫院探病時告訴伊丙○○有參與等語,足見告訴人甲○○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丙○○有為傷害犯行,則告訴人甲○○前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二)又公訴人認被告戊○○有傷害之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另引用證人鍾秀蓮之證言為據。然查證人鍾秀蓮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其騎機車前往福隆派出所,看見丁○○下車時被戊○○及乙○○拿棍子打,因為很晚看不清楚,是否為球棒云云,但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命證人鍾秀蓮與被告戊○○、乙○○對質結果,證人鍾秀蓮則改證稱:只見乙○○拿棍子打,戊○○衝過去站在旁邊,剛好警察來制止,沒有看到戊○○有出手打告訴人等語,且其上開證言亦與證人警員莊新昌、陳福成於本院到庭證稱:案發當時只見乙○○拿木棍打丁○○,當時戊○○也有在場,沒有看到戊○○有打等語情節互核相符,故證人鍾秀蓮於本院之證言應較真實,足堪採信。被告戊○○於案發當時確無出手傷害告訴人丁○○之行為應可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戊○○二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丁○○之行為,而證人鍾秀蓮、張勝忠及莊新昌、陳福成於本院調查時分別俱證稱未見被告丙○○毆打告訴人甲○○、被告戊○○毆打告訴人丁○○,是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丙○○、戊○○二人有前揭傷害告訴人甲○○、丁○○之犯行。況被告丙○○、戊○○均否認在場傷害告訴人,足證被告二人上開辯解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戊○○確有前揭告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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