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
一、甲○○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等前科(均不致使本案罪行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因患精神分裂症,而在處於精神耗弱之情況下,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乙○○)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前,見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 黃天辰 )停車卸貨,熄火後鑰匙未取下,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乘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原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即駕車逃離。 嗣旋 經丙○○發現後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巷底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原係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經警查獲一事,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當時伊係開錯車,並非故意要偷車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當時我駕駛自小貨車GI-○三六二號,是我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五時十分,在中和市○○路○段○巷○○號前,我路過見該車上無人,便上車使用插在該車之鑰匙發動引擎駕駛自小貨車。」(見偵卷第五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丙○○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移,其於本院審理中更詳為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早上五點左右,我從市場回來,我把車子停在八九號前面,我搬東西下去,有熄火,但車鑰匙忘了拔,我媽問我車有沒有停好,車子不見了,我出來一看,車子不見了,後來我在巷子找,看到從巷子開出來的車子是我的車,我上前擋住後便拉住駕駛旁邊的門,拍車門,要被告把車停下來,但被告不理,還加速把車走,被告把車開走後,他可能看到巡邏車才又開到巷子裡面來,我在那邊叫『偷車』,有一個小姐開車過來載我去派出所報警,警察就派警網下去找,約十幾分鐘後,被告就在中和市○○路○巷巷底被查獲。」(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此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 蕭憲章 到庭證述查獲被告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憑。
(二)被告原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證人丙○○前開遭被告駛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兩者車身顏色(前者白色,後者暗紅色)、外型(前者老舊,後者簇新-剛作全車烤漆)及內部配備裝潢吊飾等均有顯著不同,此據證人丙○○證述甚詳,且有二車之照片共六幀附卷足憑,衡諸常情,被告實無開錯車之可能。再者,自被告於偵查中自稱前將原先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時尚未熄火(見偵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曾見被害人丙○○攔車(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則其竟將業經被害人丙○○熄火停放路邊卸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動駛離,嗣經被害人丙○○發現追趕攔車時完全未予理睬反加速駛離等情以觀,被告應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該車之不法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應係矯飾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雖以己精神病發會想取人之物為辯,而此亦據其提出殘障手冊(障礙類別:精神,障礙等級:中度)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00000000號,診斷:精神分裂病)在卷足稽,另據本院向三軍總醫院函查,據覆:「查 李員 (被告)自民國八十三年起陸續在本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病;八十五年七月曾住日間留院二個半月,之後不規則門診追蹤,目前仍明顯有精神病症狀。」(見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善利字第一三九六三號函),復經質之證人即當天借車予被告之乙○○亦證稱:「他(被告)是四月一日凌晨向我借的,好像是四月一日吧,當時我是與他一起去喝酒,喝到凌晨時,他叫我載他去找一個朋友叫 阿峰 ,去中和華中橋找朋友,我與他一起去的,找不到他朋友後來他病復發,他執意要找到朋友,後來我想他病發了,就把車子借給他,我坐計程車回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參酌上開事證,被告所辯案發當時有精神病病發之情事,堪認屬實,惟上開殘障手冊內亦載明被告殘障等級係屬中度,且衡量被告事後於警訊時坦承右揭犯罪事實,而其亦知悉有人攔車亦如前述,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對於外界事務,尚非全然缺乏知覺、理念及判斷作用,而僅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應僅屬精神耗弱之人,尚無法認定被告行為時為心神喪失之狀態,其行為僅得減輕其刑,而非不罰,從而被告所辯,尚不足以執之而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不罰,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為時係呈精神耗弱狀態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免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被告供承因「斷藥」始生本件犯行(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於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泰一電器行」內,竊取店內陳列之偽鈔測試筆二枝及電視分配器一組後,經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復與前開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惟訊據被告供承:「(為什麼之前被查獲〈指前開論罪部分〉又會發生這種情形〈指移送併辦部分〉)?因為斷藥,我不是從開始就一直想要偷的。」,再者,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竊取他人之自用小貨車後,殆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再涉嫌竊取他人之偽鈔測試筆、電視分配器等,二者時距已逾八月,且竊取之手段、物品均有明顯差異,是尚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依法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