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壹年貳月。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戊○○之妻己○○○與 鄭明峰 間原有債務糾紛,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許,甲○○受鄭明峰之託偕同友人乙○○前往己○○○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蓮園大廈九樓住處催討債務,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己○○○因恐戊○○與對方起衝突,囑咐戊○○在家等候,並報警處理,隨即與甲○○、乙○○移至大廈一樓中庭廣場商討債務事宜,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雙連派出所警員丙○○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戊○○因不滿甲○○屢次前來催討債務,且擔心妻子安危,隨至廚房取得菜刀一把後尾隨下樓,現場僅見甲○○大聲叫罵,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憤而持菜刀砍向甲○○,甲○○猝然間以手抵擋,因而受有頭皮裂傷五處(分別為6×○.6×1公分、6×1×2公分、2.5×○.8×2公分、7×○.6×1公分、1×○.3×○.8公分)、臉部裂傷約12×1.5×1.5公分、右手裂傷二處(分別為5×2×2公分、7×○.5×○.5公分)、右手第五指外傷性截肢、右手第四指近側指骨、掌骨骨折、右手第四指屈肌肌腱斷裂併動脈神經受損、左手第四指屈肌肌腱斷裂等傷害,經警員丙○○拔槍喝止,乙○○上前將菜刀奪下,現場並扣得戊○○被告所有並供傷害所用之菜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見告訴人甲○○偕同乙○○上門向其妻己○○○催討債務,及持菜刀至該處一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多次夥同眾人前往其住處討債並恐嚇其妻,長達半年之久,事發當日其係因正在煮飯而手持菜刀,聽聞其妻之叫聲,心急即衝下樓,只見告訴人在大吼大叫,並將其手持之菜刀搶走,隨即將其砍傷,致其左手拇指伸直肌肌腱斷裂,告訴人係於奪菜刀時受傷,其並未傷害告訴人,否則告訴人當傷不止於此 云云 。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我當時在南京西路一○七巷十二號大廈
廣場進大門的廣場中庭突遭一名不明人士手持不明物體敲打我的腦袋:::」、「:::當時我站在鐵門旁,突然之間也不知從哪裡冒出一個人手持不明物體敲打我的腦袋,後來當我發現該物體亮亮的,才發覺是把菜刀,他不斷拿菜刀殺我,導致我們兩個人倒在地上,他又繼續拿菜刀砍殺我,這個時候我便大聲呼叫警方救我。」、「:::是我的友人乙○○撲上來制服他,並且將對方(魏)的刀子奪下:::並且交給警方。」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於偵查中指訴:「當時我站在中庭,突然間被告衝出來朝我頭上砍,我往上看到亮亮的,知道是菜刀,被告一直持刀砍我,我趕緊叫警察制止。」(詳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等語明確,核與下列證人所述相符:
⒈證人乙○○於警訊中所證:「:::是在聽到外邊有男人之叫罵聲音,故才
向外走出,發現甲○○被戊○○殺傷,我向前制止雙方,並將菜刀奪下,從戊○○手中。」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於偵查中結證:「:::
當時警察在檢查我證件,突然間警察說後面有人殺人,叫我配合他,當時我一回頭就看到被告持菜刀以刀刃面往告訴人頭上砍,連續砍了好幾下,後來我配合警察要制服被告,但一時無法制服,警察就掏槍出來才制服被告。」等語(詳偵查卷第四十頁)。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後來我把 陳秀芳 、乙○○帶到警衛室,
我打電話中,聽到警衛室外有聲音,我就衝出去,看到甲○○、戊○○扭打在地上,乙○○衝過去,將刀奪下交給我,我拔槍出來制止。」等語(詳偵查卷第四七頁背面)、於本院調查中所證:「我到達時,我有看見二男、一女在蓮園大廈的大門吵架,我當時不知道他們的姓名。後來我才知道他們是己○○○,乙○○、甲○○。我當時是要他們三人出示證件,我本來懷疑這二名男子是暴力討債,可能有案件在身,我就直接到警衛室打電話回值班台查詢,當時乙○○、己○○○隨我到警衛室。後來我查到一半時,有警衛告訴我說:外面出事了,我也聽到外面吵鬧的聲音。我就放下電話衝出去,我是往中庭的地方跑,我到中庭時,我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打在一起,先站著,後來倒地。我就拔槍,上槍膛,喝令他們不要動。當時被告楞了一下,這時乙○○把被告手上的菜刀搶下來,交給我。後來他們二人楞在原地,他們二人爬起來,沒有再扭打。這時支援的警網也到達了。」、「(問:在扭打的過程中,均是誰持刀?)是被告。」、「(問:有問他們刀是誰的?)我當場並沒有問,但我在 馬偕 醫院加護病房時,我問被告,被告告訴我:刀是自他家裡拿出來的。我有問他持刀的原因,他說:因為擔心該二名男子,會不利於他太太,而且他有打一一○報警,但沒有看見警察來。」、「我只拔過一次槍,而且我只看到刀子在被告的手上。後來刀子是被乙○○搶下來。」(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⒊證人即事發當時在該大廈警衛室執勤之管理員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其
有看見告訴人、乙○○及己○○○等人在大門口附近因金錢糾紛而吵架,後來其突然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扭打在地,且有流血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
㈡另證人己○○○雖於警訊中陳稱並未看見被告持刀砍殺告訴人云云(詳偵查卷
第二十頁背面),然據伊於本院調查中所證:「(問:過程中有看到告訴人和被告扭打在一起?)沒有。只有在警員喝止時,我有看到他們靜止的動作。」、「:::我聽到聲音時,跑出去,我『看到乙○○自背後拉住被告的手』,甲○○在被告的正面打被告。當時刀子在『甲○○』的手上。他也有砍被告。」、「我們聽到吵鬧聲時,警員衝出來,我也跟著衝出來看,我『看到乙○○右手拿著刀,左手自後面勒住被告的脖子』,警員要他們不要動,警員有拔槍,他們就站在那裡沒有動,『乙○○』就把刀拿給警員,被告和告訴人身上都有血。這時支援的警網也很快就到達現場。」云云(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伊既僅目睹被告及告訴人遭警制止時之靜止動作,對該動作態
樣應記憶清晰,然伊對於當時該菜刀究係「在甲○○的手上」,或「乙○○右手拿著」、「乙○○把刀拿給警員」一節,所述不一,另伊對於第一眼所見究係「看到乙○○自背後拉住被告的手、甲○○在被告的正面打被告」,抑或「看到乙○○右手拿著刀,左手自後面勒住被告的脖子」一節,亦有矛盾,且其所述「當時刀子在甲○○手上,他也有砍被告」云云,核與前項證人乙○○、丙○○證稱渠等一邊拔槍喝止雙方之扭打,一邊由乙○○自被告手中奪下菜刀交給丙○○之情節亦不相符,參以告訴人當時除頭、臉部位受有多處刀傷外,其右手受有二處裂傷、第五指外傷性截肢、第四指近側指骨、掌骨骨折、第四指屈肌肌腱斷裂併動脈神經受損、左手第四指屈肌肌腱斷裂等傷情,實無可能再行奪刀、握刀施力砍殺被告,故證人己○○○所言內容,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對於自上址九樓住處持菜刀到一樓中庭之原因,先於警訊中自承:「::
:甲○○大罵我老婆,我一時氣不過便持菜刀下樓殺傷甲○○。」、「在極為氣憤及急迫情形之下,未經考慮便到廚房隨手拿了把菜刀防衛我老婆的安全。」(詳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一頁背面),及於偵查中表示:持刀是要保護其妻等語(詳偵查卷第五六頁)、於本院調查中先稱:「:::我是為了保護我太太,才拿我家的菜刀下樓。」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問:以往告訴人多次討債時,你們有無拿出菜刀?)沒有。」、「(問:何以這一次討債,為何有菜刀在現場?)我不知道。我想我先生可能是為了保護我,所以才帶菜刀下樓。」等語謀合(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原未持有該菜刀,係因看見告訴人上門討債並與其妻發生爭執,特別至廚房取出菜刀下至一樓,以作為對抗告訴人所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事發當日其係因正在煮飯而手持菜刀,聽聞其妻之叫聲,心急即衝下樓等語,圖以心急衝下樓之際,未發現手中持有菜刀云云為辯,掩飾其持刀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亦不足採。
㈣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持刀下樓時,並未看見警員及己○○○,僅看
見告訴人在大吼大叫等語(詳本院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其到達現場處理時,發現告訴人、乙○○與己○○○三人越吵越兇,所以其將乙○○、己○○○二人帶到警衛室以隔開他們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所證:被告是在己○○○和人吵了一陣子,警察也到場之後才下樓,其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扭打在地時,己○○○及乙○○並未在旁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均相符合,即證人己○○○亦證稱伊係迄警員喝止時,才看到渠等之靜止動作等語,而表明被告持刀下樓時,伊並不知情。故被告手持菜刀下樓時,告訴人除言語上之叫囂外,不僅未對己○○○有何肢體上之侵害動作,己○○○甚而未在被告之視線範圍之內,被告竟趁告訴人不備之際,持菜刀朝告訴人之頭、臉部位揮砍,於告訴人驚覺後揚手抵抗之時,仍朝其手部砍擊,則其具有傷害之故意,甚屬昭然。被告雖辯稱其應為被害人,竟遭公訴人以其為被告提起公訴云云,然查,縱令告訴人另涉嫌恐嚇之行為,被告非不得循法律途徑以為解決,難謂其得以私力救濟,任意剝奪他人之身體權及健康權,或將其傷害暴行正當化。且其肇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裂傷五處(分別為6×○.6×1公分、6×1×2公分、2.5×○.8×2公分、7×○.6×1公分、1×○.3×○.8公分)、臉部裂傷約12×1.5×1.5公分、右手裂傷二處(分別為5×2×2公分、7×○.5×○.5公分)、右手第五指外傷性截肢、右手第四指近側指骨、掌骨骨折、右手第四指屈肌肌腱斷裂併動脈神經受損、左手第四指屈肌肌腱斷裂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竟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其奪刀而生云云,然於奪刀之間,應無致使告訴人頭、臉部位刀跡斑斑之可能,被告所辯衡與常情未合。
㈤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覆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二日至該院行緊急手術後經門診及復健治療後,其復原狀況尚稱良好,惟左手無名指有攣縮現象,左手腕部亦有功能受限,其右手腕因疤痕攣縮無法完全伸直,如持續行復健或手術治療,應有回復部分功能之可能等情,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馬院醫外字第八九二○八三號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之所受傷害應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附此說明。
綜上各節所述,並有被告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持刀砍傷告訴人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縱因擔心其妻己○○○遭受欺侮而持菜刀下樓,然其到達該大廈中庭時,已清楚看見告訴人僅有言語上之爭執,而未有任何肢體上之侵害動作,甚而未看見己○○○在場,況該大廈一樓設有執勤警衛保障住戶安全,被告非不得以言語制止告訴人之叫罵,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實無出以暴力之必要,其竟仍趁告訴人不備之際,持菜刀朝告訴人之頭、臉部位揮砍,於告訴人驚覺後揚手抵抗之時,猶未住手而續朝告訴人手部砍擊,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頭皮裂傷五處、臉部裂傷、右手裂傷二處、第五指外傷性截肢、第四指近側指骨、掌骨骨折、第四指屈肌肌腱斷裂併動脈神經受損、左手第四指屈肌肌腱斷裂等傷害,足見被告行兇時一再揮刀之狠烈,使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害,被告犯罪後不僅未為分文之賠償,甚而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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