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四六號
原告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一樓
乙○○住嘉義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利 住台北市○○○街○○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貳萬叁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三號刑事判決其中當事人欄、
主文欄、事實欄及附表一、二全部,刊載於中國時報第十二版半版一日,字體為五號字。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為被告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柒拾貳萬叁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九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及自狀紙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三號刑事判決(關於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欄及附表一、二全部)刊載於中國時報第十二版半版一日,字體為五號字。
(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設址於台北縣○○鄉○○路○○巷○○弄○○號之「中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丙○○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無熔線開關商品,渠二人竟未經原告授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起,由被告乙○○於中菱公司內生產無熔線斷路器,並在塑膠外殼擅自打印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每月生產約一千二百個,並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 胡瑞香 以偽造原告新豐廠名義印製之無熔線斷路器紙盒包裝(其上含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再由被告丙○○向外招攬客戶販售,並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以每個四十五元至四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出貨售予不特定之人及 李陸海 後,由被告丙○○前往收帳,致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及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為計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零九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又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被告大量仿冒原告之產品,致市面上仿冒品充斥,消費者在難分辨真偽之情形下,喪失對原告商品之信心,使原告業務上之信譽受到損害,由原告提出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所生產之無熔線斷路器內銷金額,與該年度國內生產之無熔線斷路器內銷總金額比較可知,原告所生產之無熔線斷路器於八十五年度之國內市場占有率高達百分之五十五‧七,而八十六年度國內內銷總金額成長,但原告因信譽受損,內銷金額及市場占有率反而降低,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再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因被告大量仿冒原告之產品,致市面上仿冒品充斥,嚴重混淆消費者之認知及社會視聽,為使社會大眾明瞭仿冒侵害情形,避免遭受損害,爰請求如聲明二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原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1)被告仿冒之各項成品、半成品、零件及包裝盒上均有原告之商標,且因被告之仿冒品數量龐大,警調人員破獲本案後,曾將該批物品交由原告保管,其後鈞院刑事庭命原告將查扣物品運至鈞院,原告於清點後將物品交予鈞院,原告提出之各項物品數量係原告保管時自行清點而得,因此應將所有扣案物品依原告實際清點數量計算損害賠償數額。
(2)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法理,利益亦包括可得預期之利益。本件所查獲之物品均具有可銷售性,可證被告辯稱:外箱紙盒、名牌、使用說明書並非商品以及其未單獨銷售上蓋、外殼、把手、外箱紙盒、名牌、標識、說明書等物品,尚難認有理由。
(3)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此所指零售單價,應係指真品在市面上零售之價格,而非如被告所稱之仿冒品價格。蓋仿冒者往往不循正常商業方式銷售且其無永續經營之理念,又無研發成本及品質保障,故常有不擇手段傾銷之情形。且依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二人自八十五年八月起開始從事仿冒行為,迄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查獲,時間長達一年;另依被告員工胡瑞香之證言,被告之仿冒行為係自八十三年九月起,則仿冒時間更長達三年。因原告對於被告實際侵害之數量、金額難以證明,茲考量其侵害之時間及參酌查獲之數量,可知被告仿冒之數量龐大,爰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計算,數量超過一千五百件者,以其總價計算。
2、關於原告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當時仿冒者有被告以及 張定國 等人,但被告仿冒之數量、金額遠較張定國等人之仿冒為多,二者相差數倍,被告欲推卸責任予他人,並無理由。且被告仿冒之商品品質堪虞,且無熔線斷路器乃保障家庭、工廠等用電戶之用電安全,使用者因仿冒品品質不佳,誤認乃原告產品,致原告業務上信譽因被告之侵害而減損,國內銷售額及市場占有率均大幅下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司法院例變字第一號見解,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因此被告與其他仿冒者應對原告業務上信譽之減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正字標記證明書、產品安全標誌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三號刑事判決附表二、三、贓證物品清單、統計表、價格表、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勤會○二七號函、經濟部統計處資訊電子工業生產統計月報第五一期、第六三期、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廠自製材料成本表、估價單、沿革介紹、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無熔線斷路器內銷銷售金額彙總表、經濟部統計處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份)資訊電子工業生產統計月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胡瑞香偵訊(談話)筆錄。
聲請訊問證人 楊秋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故侵害者須確有銷售該等商品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所出售者只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三號刑事判決附表二部分其中編號七、八號,以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三號之成品,其餘半成品、外殼、紙盒等刑案所扣押物品均未單獨銷售,並無交易價格,遍查本件刑事卷宗,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單獨零售上開物品,況就市場而言,該等物品亦無何銷售價值。準此,原告所提證物六附表二中3至8項、附表三中1至4項及名牌、標識等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顯與上開法條不符,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三號刑事判決附表三僅記明「盒」、「箱」、「卷」數,並未記載其具體個數,原告所提證物六附表三及名牌、標識部份所載之數量,究如何計算而來?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
(三)原告以勤業會計師事務所 張銘政 會計師函,謂其內銷金額由八十五年度之八億五千一百六十六萬一千元下滑至八十六年度之八億一千七百二十三萬二千元乙節,未見其引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該函所附八十五年、八十六年資訊電子工業生產統計月報也未載明原告廠牌、亦未見金額,實不知欲證明為何?退而言之,其內銷金額及市場占有率縱有降低,則是否真因仿冒所致?又當時仿冒者眾,經原告提出告訴者不下十家,是否均可歸咎於被告?其間因果關係如何?均未見原告詳為舉證,因此,原告依據上開資料基於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業務上信譽損失一千萬元,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偵查筆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全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於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九千三百九十四萬零九百四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具狀減縮為請求二千零九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又原告原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嗣又變更為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按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僅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不同而已,訴訟標的並無不同,尚非訴之變更,無庸被告之同意,併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係中菱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丙○○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無熔線開關商品,商標專用期間經延展為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被告竟未經原告授權,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由被告乙○○於中菱公司內生產無熔線斷路器,並在塑膠外殼擅自打印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每月生產約一千二百個,並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胡瑞香以偽造原告新豐廠名義印製之無熔線斷路器紙盒包裝(其上含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再由被告丙○○向外招攬客戶販售,並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以每個四十五元至四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出貨售予不特定之人及李陸海後,由被告丙○○前往收帳,致侵害原告之權利,嗣經李陸海供出來源,為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經營之工廠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及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為計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零九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之信譽賠償,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再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三號刑事判決(關於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欄及附表一、二全部)刊載於中國時報第十二版半版一日,字體為五號字等語。
二、被告則以渠等僅有銷售附表二其中編號七、八號,以及附表三編號三號之成品,附表二、三其餘所列半成品、外殼、紙盒等物品均未曾單獨銷售,並無交易價格,原告就此部分物品仍按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計價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依據。又被告否認原告八十六年度內銷金額及市場占有率較往年降低,且縱有降低,則是否係因被告仿冒所致?原告並未舉證,是原告基於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業務上信譽損失一千萬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違反公平交易法等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三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卷宗(下稱:上開刑事卷宗),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現場照片在刑事卷內可稽,且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共同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以及第六十三條,是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應堪認定。
四、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專用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損害應按被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即真品)之零售單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尚非有據。本件查獲之所有物品如附表二、三所示,雖被告辯稱:渠等僅有銷售附表二其中編號七、八號,以及附表三編號三號之成品,至於附表二、三其餘所列半成品、外殼、紙盒等物品均未曾單獨銷售,並無交易價格,均不應計入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等語。然查: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三所示物品,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後,全數責由原告保管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製作之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書、保管書影本足茲佐證(均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嘉義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內),堪予認定。
(二)又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三所示物品中,已完成之成品以及貼上標籤或裝入紙盒即達成品程度之半成品無熔線斷路器總數量共計有四五四八台(詳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搜索扣押後負責實際清點之原告員工楊秋香證稱:「::,經我計算,其實應該有四五四八台,::,其中半成品部分均已可使用販賣程度,只是尚未貼標籤或缺少紙盒包裝,所以列為半成品,以當時查扣之紙盒及標籤,足以讓這些半成品達到成品之標準,::。」(詳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且衡情被告雖未個別零售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半成品或標籤、包裝紙盒等物品,然倘查獲之半成品已達可供直接安裝使用之程度,僅僅未及黏貼外在標籤或裝入紙盒,且扣案標籤與包裝紙盒數量均足以使該等半成品完成為成品,毋需另行加工製造,應認仍屬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之計算不實在,被告並未販賣未貼標籤或尚未裝入紙盒之半成品,不得將此計入損害賠償金額云云,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尚未達上開可直接安裝使用程度之半成品以及如附表二、三所示其餘物品,被告辯稱因其未曾零售該等物品,此部分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物品並非出售之商品,無零售價格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則原告此部分自行計價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出售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商品之價格為每台四十五元,出售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商品之價格則為一百元或二百元不等,出售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商品之價格為二百一十元或四百八十元不等,業據證人即向被告進貨之人李陸海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中陳述在卷(詳見嘉義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內),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商品價格既有不一,且兩造均無從確認各種價格商品之個別數量,則本院就如附表四編號二、三之商品價格認以其平均數計算為公允,即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商品價格為一百五十元(100+200=300,300÷2=150),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商品價格為三百四十五元(210+480=690,690÷2=345)。
(四)如附表四編號一之商品有二千三百七十五個,超過一千五百件,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亦即一十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2375X45=106875);如附表四編號二之商品有一千八百零九個,超過一千五百件,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亦即二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元(1809X150=271350);如附表四編號三之商品有三百六十四個,未超過一千五百件,本院審酌被告仿冒、販賣之期間、情節、數量,認以一千倍為適當,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三十四萬五千元(345X1000=345000);依此計算,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七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銷售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價格,已如前述,而原告零售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商品之價格則為九十三元至一百二十四元不等,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商品之價格為二百零六元至二百七十八元不等,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商品之價格為四百四十三元至六百一十八元不等,被告銷售同一商品之價格約為原告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可見被告所仿冒製造、販賣之無熔線斷路器品質顯較原告製造之真品品質粗糙或低劣,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被告之上開行為對於原告商業上之信譽自堪信有相當程度之減損,上訴人請求賠償信譽上所受之損害,並無不合,爰審酌被告仿冒之期間約有一年之久,仿冒之數量非少,且銷售之時間至少已有半年,而原告建立商標品牌以及繼續維持商標信譽均須長期投入相當心力,實屬非易,被告一旦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原告投入之辛苦與努力旋遭無端破壞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信譽損害金額以五百萬元為相當。因此,原告基於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按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商標法第五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六十八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三號刑事判決,依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以及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等所定之罪,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係依商標法第五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原告自得請求將該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新聞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三號刑事判決其中關於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欄及附表一、二全部,刊載於中國時報第十二版半版一日,字體為五號字,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金額給付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就此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非金錢給付之請求及敗訴部分之請求,其假執行之聲請或於法不合,或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F0附表四┌──┬────────┬──┐│編號│品名│數量│├──┼────────┼──┤│一│1P無熔線斷路器│2375│├──┼────────┼──┤│二│2P無熔線斷路器│1809│├──┼────────┼──┤│三│3P無熔線斷路器│36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