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四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吸食器捌個及酒精燈貳個均沒收,安非他命壹大包驗餘淨重叁拾點柒叁公克(淨重叁拾點柒伍公克,嗣取零點零貳公克鑑析用罄,餘叁拾點柒叁公克)暨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袋子陸個及吸管肆支(內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離析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竊盜、恐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嗣減刑為二年十三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同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執行中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尚於假釋中,猶無悔過之心,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二十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住處等地,以扣案之吸管、酒精燈、吸食器等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八個、酒精燈二個,及安非他命一大包(淨重三十.七五公克,嗣取0.0二公克鑑析用罄,餘三十.七三公克)暨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袋子六個及吸管四支(內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離析秤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審理(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九六七號),嗣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該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於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撤銷停止戒治,續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而扣案疑似安非他命(淨重叁拾點柒伍公克,嗣取零點零貳公克鑑析用罄,餘叁拾點柒叁公克),及內疑有安非他命殘渣(內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離析秤重)等物,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均有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大隊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次查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是被告尿液中驗得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反應,應認其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不含為警查獲後),此外並有事實欄所述之物品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名稱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全文亦經修正,且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後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雖將吸用麻醉藥品之罪刑規定予以刪除,惟同一行為已經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處罰;從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公布施行,並非就吸用麻醉藥品之行為予以除罪化,合先敘明。再經比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上開二罪之法定刑,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刑度較輕,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又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比較上開二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自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另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九六七號,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經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執行期滿三月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撤銷停止戒治,續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七八號、第四四二號、第一四一七號、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四一號裁定,本院八八十七年訴緝字第五四號裁定、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函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執緝一字第二號卷全宗核閱無誤,故應由本院依法諭知免刑之判決。
三、扣案之吸食器捌個及酒精燈貳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物,應依法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大包驗餘淨重叁拾點柒叁公克(淨重三十.七五公克,嗣取0.0二公克鑑析用罄,餘三十.七三公克),為違禁物。而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袋子陸個及吸管肆支,因安非他命殘渣已與上開器物無從分離而分別處理,自應併依違禁物不問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大、小空塑膠袋及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九六七號扣案之物(為 廖金順 所有),均與本案無涉,無從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