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輔佐人壬○○選任辯護人邵良正被告癸○○
子○○丙○○庚○○辛○○丑○○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物品,均沒收。
癸○○、子○○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物品,均沒收。
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物品,均沒收。
庚○○、辛○○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物品,均沒收。
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壹、緣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據起訴〕,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向不知情之丁○○租用坐落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一樓及地下室充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七PK」電動賭博機具貳拾台、「沙漠風暴」電動賭博機具貳台、「超八」電動賭博機具玖台、「賓果馬戲團〔九人座〕」壹台,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僱用具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寅○○任現場『主任』,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僱用具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 許秀茹 〔另經公訴人移併本院另案審理〕、子○○,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僱用具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癸○○為開分員,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後某日間,僱用具常業賭博犯意聯絡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智』之人為現場『主任』、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雪』、『 雪兒 』、『雅』之人任開分員,分A、B、C叁班『輪值』而共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寅○○、癸○○、子○○等人,均恃之營生以之為常業。其賭博方式,賭客持現金由開分員開分後,下押不等之分數與上開賭具對賭,押中者可贏得相當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所押分數即賭資則歸己○○等人贏得,賭客並得以所累積分數兌換現金或等值之「贈分卡」。
貳、丙○○、庚○○、辛○○均基於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暨此前某時日間,連續叁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庚○○、辛○○均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暨此前某時日間,連續貳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丑○○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壹次。
叁、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丙○○、庚○○、辛○○、丑○○、
甲○○、戊○○〔以上貳名俟到案後另結〕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壹所示當場賭博之機具、在賭檯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附表貳所示己○○所有供其與寅○○、癸○○、子○○等人共犯前開常業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肆、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訊據被告等人,被告寅○○供稱:「〔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就是我開的,當時我剛打下沒多久,就被查獲,我是從一月三十日開始營業的,我去時不知道之前是否有人作。」〔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我的香煙試題〔是提〕供給客人吸用,不是兌換用的。」〔參見同上卷第一二0頁〕、「〔案發前〕半個月前我沒有在那開店。」、「當時電玩本來就有插電營業。」、「賭資是我開分所得還有在我抽屜內拿的,我抽屜的錢不是賭博用的,約有二萬三千元。」〔參見同上卷第一二一頁〕、「〔增分卡〕是要給客人增分用的。」、「〔七星香煙、長壽煙〕這些都是排在上面給客人吸用而已。」、「〔監視器〕電源本來就有接好,只要按一下就好。」、「〔員工資料簿〕記載員工上班情形。」〔參見同上卷第一二二頁〕、「我沒有裝遙控器,當時剛好跳電所以沒電。」〔參見同上卷第一二三頁〕、「我當兵二年是上等兵。」〔參見同上卷第一二四頁〕、「我真的沒有見過吳小姐〔指證人乙○○〕」〔參見同上卷第一二五頁〕、「〔右開場所〕我是跟在庭之黃先生〔指證人 黃重元 〕頂讓的,我當時剛退伍,當時有算裡面的機台,當時黃〔重元〕說要壹佰多萬,我當時給他貳拾叁、肆萬。」、「〔頂讓金〕貳拾叁、肆萬,包括該月房租,一樓有辦公設備、壹組沙發、貳張沙發椅、貳張辦公桌、貳張小辦公桌、地下室,有扣案的那些機台,就是黃重元交給我的,我頂讓時,有大約看一下而已。」、「〔頂讓當時現場情況〕IC板壹箱,當時沒有營業,我是一月二十七日營業的。」〔參見同上卷第八六頁〕、「〔客戶編號七百多號〕黃重元拿給我的。」、「我頂下我就是老闆。」〔參見同上卷第八七頁〕、「店是我跟別人頂的。」〔參見同上卷第七0頁〕、「我確實是從黃先生那裡頂得的。」〔參見同上卷第七四頁〕、「店是我開的。」〔參見同上卷第一七頁〕、「我未曾付過房租,我機台是頂讓時就有的,營業處所的電話不是我聲請的,我也不理他,我跟黃先生頂時就有了。」〔參見同上卷第六頁〕、「我是貳拾萬壹次給頂我的人,其他沒有在〔再〕付房租。」〔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三四頁〕等;被告癸○○供稱:「我是開分員,負責洗分開分。」〔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一一六頁〕、「當時電玩本來就有插電營業。」〔參見同上卷第一二一頁〕、「〔七星香煙、長壽煙〕是放在客人的檯子給客人抽菸用。」〔參見同上卷第一二二頁〕、「〔電玩店之營收〕交給 羅某 〔指寅○○〕」〔參見同上卷第一九頁〕等;被告子○○供稱:「我也是開分員,負責洗分開分。」〔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一一六頁〕、「當時電玩本來就有插電營業。」〔參見同上卷第一二一頁〕、「我是開分員,我是B班,我跟『許秀茹』」〔參見同上卷第一九頁〕、「〔營業收入〕報表及錢交給羅某〔指寅○○〕」〔參見同上卷第二0頁〕;被告丙○○供稱:「我去玩一、二次而已。」〔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一一六頁〕、「當時電玩本來就有插電營業。」〔參見同上卷第一二一頁〕;被告庚○○供稱:「確有此事,我有玩電玩。」〔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一一八頁〕、「當時電玩本來就有插電營業。」〔參見同上卷第一二一頁〕;被告辛○○供稱:「我也是有玩電玩。」〔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一一八頁〕、「當時電玩本來就有插電營業。」〔參見同上卷第一二一頁〕;被告丑○○供稱:「我們是去玩電玩的。但我只有去玩一次而已」〔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一一六頁〕、「當時電玩本來就有插電營業。」〔參見同上卷第一二一頁〕;被告 羅祤洋 之輔佐人壬○○輔稱:「我兒子〔指寅○○〕剛退伍,不可能當老闆」、「寅○○剛退伍沒有錢開電玩店,他怕得罪人才扛起來的。」〔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一一六頁〕、「寅○○沒有財力,也沒有跟屋主租房子。」〔參見同上卷第一二八頁〕、「我小孩絕對不是老闆,我兒子也沒有貳拾幾萬來頂這店。
」〔參見同上卷第八七頁〕、「這店不是我兒子開的。」〔參見同上卷第七五頁〕、「他〔寅○○〕傻傻的,應該有人告訴他要這樣說〔指寅○○堅稱自己是電玩店老闆〕」〔參見同上卷第七頁〕、「希望法官查明,寅○○剛退伍,不可能是老闆。」〔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六0頁〕、「我的小孩不可能有前〔錢〕買金子」〔參見同上卷第二一六頁〕等。
貳、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一〕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右開建物〕『己○○』租到八十八年二月」、「打勾部份〔指本院卷第貳宗第四二頁附託收票據影本打勾之票據〕是己○○付我房租部分支票,因林〔清掌〕租到〔八十八年〕二月份,所以〔八十八年〕三月份後的〔房租票據〕我退回 林某 」、「八十七年十二月己○○租之前『房子是空的』,沒有人使用。」〔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三八頁〕、「〔提示寅○○之照片,是否你所說之林先生?〕不是」、「〔照片上羅某是否曾付房租?〕沒有。」〔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二五頁〕。〔二〕案發時承辦員警扣得之帳單、會員名冊,簽署為『智』之人為現場主任〔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七0頁、第七六頁、第七九頁〕,簽署為『羅』之人亦為現場『主任』〔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八一頁反面〕,被告寅○○亦直陳「『羅』是我」〔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六一頁〕。〔三〕被告癸○○供稱:「我是開分員,負責洗分開分。」〔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一一六頁〕、「當時電玩本來就有插電營業。」〔參見同上卷第一二一頁〕、〔參見同上卷第一二二頁〕、「我是昨日八十八年元月三十一日才上班」〔參見偵卷第八頁反面〕。〔四〕被告子○○供稱:「我也是開分員,負責洗分開分。」〔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一一六頁〕、「當時電玩本來就有插電營業。」〔參見同上卷第一二一頁〕、「我是開分員,我是B班,我跟『許秀茹』」〔參見同上卷第一九頁〕,據被告子○○於警訊時供稱「我們開業至今共叁天」〔參見偵卷第十頁反面〕,推見其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於右址任開分員。〔四〕被告許秀茹供稱:「我是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才至該店上班,工作是開分員。〔五〕案發時承辦員警扣得之帳單、會員名冊,簽署為『雪』、『雪兒』、『雅』之人為開分員〔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七六頁正、反面、第七七頁正、反面、第七八頁正、反面、第七九頁正、反面、第八十頁正反面〕。〔六〕右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事人員』分A、B、C參班輪值,有帳單、會員名冊載明『班別』足佐〔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七六頁至第八五頁〕。〔六〕被告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退伍,退伍時階級為「上等兵」,業據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萬兵徵字第八八四一八九九000號函附其任職服役資料足參〔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去年〔八十七年〕十一月或十二月〔被告寅○○與之面談〕」、「〔當時應徵〕開分員。」、「但沒有去作。」、「〔提示寅○○照片,是否你所說之老闆?〕是的」〔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三頁〕,據此推見被告寅○○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退伍』後即參與右開犯行。〔七〕員警扣得之報價單載:「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被告等人購入「七星〔香煙〕伍拾條」、「白長壽〔香煙〕壹拾條」〔參見本院卷第七五頁〕,惟承辦員警扣得之香煙,正係「七星牌香煙伍佰包」、「長壽香壹佰包」,此有扣案香煙足參,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被告進貨之香煙與『同日』『夜間』扣得之香煙相等酌之,被告顯『未』將『香煙』充『洗分』之資,亦未有賭客將累積之積分兌換等值之香煙。惟員警扣得之帳單明載案發當日確經賭客洗分「四八二」〔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七七頁反面〕、洗分「一六0六0」〔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八一頁反面〕,顯確有「洗分」情事。查本案賭客係以「現金」經開分員開分把玩,業據被告丑○○等人於警訊時供明,以上引卷頁附當日帳單另載開分「五八八」、開分「三一000」,記載體例與「洗分」同,凡此情節,亦見右開電玩之所謂「洗分」係得以所累積分數兌換現金。再據A班開分員『雪兒』登載之報表載「中獎、鐵三角、贈分三三00」、「中獎、四相同、贈分一000」等〔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七八頁正面〕酌之,賭客並得以所累積分數兌換等值之「贈分卡」。〔八〕被告丙○○供稱:「我來該店有叁次,包括這次。」、「該電玩供不特定人把玩,以開分方式把玩,先向開分員以新台幣伍佰元開分,...」〔參見偵卷第十八頁反面〕。〔九〕被告庚○○供稱:「確有此事,我有玩電玩。」〔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一一八頁〕、「當時電玩本來就有插電營業。」〔參見同上卷第一二一頁〕、「我入該店共有貳次,包括這一次」〔參見偵卷第十九頁反面〕。〔十〕被告辛○○供稱:「我也是有玩電玩。」〔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一一八頁〕、「當時電玩本來就有插電營業。」〔參見同上卷第一二一頁〕、「我是第貳次進入該店的,第壹次是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去的,以新台幣捌佰元開捌佰分,當天所開之分數,均被機台沒入。」〔參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十一〕被告丑○○供稱:「我們是去玩電玩的。但我只有去玩一次而已」〔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一一六頁〕、「當時電玩本來就有插電營業。」〔參見同上卷第一二一頁〕。〔十二〕被告甲○○供稱:「該電玩是供不特定人把玩,以開分方式把玩,先向開分員以新台幣伍佰元開伍佰分,每下注不等之分數,若有中彩,則可贏得分數,...」、「我來該店有叁次,抱括這壹次。」〔參見偵卷第十四頁正、反面〕。〔十三〕被告戊○○供稱:「該電玩係以開分方式比例為一比一,以現金向店方要求開分後,依己意自由押注一至四十之積分,若未中彩,則所押之積分 曹機台 沒入,若中彩則可贏得一倍或數倍之積分,反覆把玩後,所贏得之累積積分可要求店方洗分。」、〔參見偵卷第十二頁正、反面〕、「我去叁次,第貳次是距案發前壹星期、第壹次是離第貳次約壹、貳星期,就是〔八十八年〕『元月初』去的,...」〔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四九頁〕,已見右址賭博場所非僅肇始於「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凡此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物品足佐。
二、查被告寅○○於警訊時即供明:「〔現場共起獲〕『賭資』新台幣叁萬玖仟叁佰元」〔參見偵卷第六頁反面〕,被告癸○○供稱:「警方於現場共起獲『賭資』新台幣叁萬玖仟元。」〔參見偵卷第八頁反面〕,被告 許秀如 、子○○供述意旨均同〔參見偵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反面〕,互核相符,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賭資是我開分所得還有在我抽屜內拿的,我抽屜的錢不是賭博用的,約有二萬三千元。」,所辯關於其中新台幣貳萬叁仟元不是賭博用的壹節,未便遽信。
三、被告丙○○於本院另供稱:八十八年一月下旬即案發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前「壹星期」曾至右址把玩電動賭博機具〔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四八頁〕,被告戊○○供稱:「我去叁次,第貳次是距案發前壹星期、第壹次是離第貳次約壹、貳星期,就是〔八十八年〕『元月初』去的,...」〔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四九頁〕,顯見右開賭博場所於「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前』即已存在。又承辦員警扣得乙○○前去右址應徵「開分員」時填載之「履歷表」〔影本附本院卷第壹宗第八八頁〕,本院乃訊問證人乙○○,結證稱:「去
年〔八十七年〕十一月或十二月〔被告寅○○與之面談〕」、「〔當時應徵〕開分員。」、「但沒有去作。」、「〔提示寅○○照片,是否你所說之老闆?〕是的」〔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三頁〕,據此推見被告寅○○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退伍』後即參與右開犯行,並參酌右址之賭博場所兼採「會員制」,「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入會」之「 沈建能 」之會員編號已係「七九0」號,此有「會員簡介」影本足佐〔附本院卷第壹宗第八五頁〕,益見右開賭博場所於「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前,早經存在,斯亦得執會員編號「一八二」號之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猶「識途」往賭〔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八一頁正面〕參酌之,其情益明。兼審酌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向丁○○承租右址,並以「自己」之票據『預付』房租,業見前述,當月〔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即由被告寅○○招攬執事人員,而有乙○○前去應徵「開分員」,貳者時間重疊,暨證人丁○○結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己○○租之前『房子是空的』,沒有人使用。」〔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三八頁〕、「〔提示寅○○之照片,是否你所說之林先生?〕不是」、「〔照片上羅某是否曾付房租?〕沒有。」〔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第二五頁〕等情,認己○○承租右址之本意即在充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與寅○○等人共犯右開犯行,被告寅○○於本院另供稱、「〔右開場所〕我是跟在庭之黃先生〔指證人黃重元〕頂讓的,..」云云,未便遽信。
四、證人黃重元於本院結證稱:「〔右址場所〕我是跟壹個女的租的」,是八十幾年一月份租的,每月租金叁萬陸或叁萬柒」〔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八二頁〕,所證之承租日期與出租人丁○○結證前情相左,所證租金與丁○○提出之託收票據資料顯示按月租金「伍萬壹仟捌佰元」〔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四二頁〕亦異。證人黃重元另證稱:「〔八十八年一月底前〕沒有〔經營電玩〕,當時〔右址〕作倉庫」〔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八四頁〕,亦與前述「八十八年元月初」即有被告戊○○前去賭博、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有證人乙○○前去應徵開分員等情相左,證人黃重元所證上情暨證稱曾將右開電玩店頂讓與寅○○等情,未便遽信。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右開犯行,均堪認定。
叁、核被告寅○○、癸○○、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被告丙○○、庚○○、辛○○、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庚○○、辛○○等先後多次普通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寅○○逾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至案發時止之常業賭博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被告被告丙○○、庚○○、辛○○逾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所為之普通賭博犯行,起訴書亦未敘及,然與起訴部份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被告寅○○、癸○○、子○○就事實欄所示常業賭博犯行,與己○○、許秀茹、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智』、『雪』、『雪兒』、『雅』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寅○○、癸○○、子○○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就被告丙○○、庚○○、辛○○、丑○○所處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物品為當場賭博之機具暨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附表貳所示物品為被告己○○所有供其與被告寅○○、癸○○、子○○共犯常業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香煙,與右開賭博犯行,無必要之關連,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伍、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據起訴〕,涉常業賭博之犯嫌部份,另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電動賭博機具總計叁拾貳台,即│││││:│││││〔一〕「七PK」電動賭博機具│貳拾台。││││。│││││〔二〕「沙漠風暴」電動賭博機│││││具。│貳台。││││〔三〕「超八」電動賭博機具。│玖台。││││〔四〕「賓果馬戲團〔九人座〕│壹台。││││均含IC板│合計肆拾片。││├───┼───────────────┼────────────┼──┤│二│賭資│新台幣叁萬玖仟叁佰元正。││├───┼───────────────┼────────────┼──┤│三│贈分卡│柒捈柒張。││└───┴───────────────┴────────────┴──┘附表貳: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螢幕│肆台。││├───┼───────────────┼────────────┼──┤│二│監視鏡頭│柒個。││├───┼───────────────┼────────────┼──┤│三│分割器│貳台。││├───┼───────────────┼────────────┼──┤│四│收支簿〔含帳單、會員簡介〕│壹本。││└───┴───────────────┴────────────┴──┘附表叁: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七星牌香煙│伍佰包。││├───┼───────────────┼────────────┼──┤│二│長壽香煙│壹佰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