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一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 律師
涂又明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鎮○○路○○○號五樓
丁○○住台北縣○○鎮○○街○○○巷○弄○○○號丙○○住台北縣○○鎮○○路○○○號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 律師複代理人 李慧芬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土城市○○街○○○號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兩造所共有對被告乙○○、丁○○、丙○○之公同共有債權新台幣貳億零柒佰零柒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予以分割。
被告乙○○、丁○○、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肆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叁佰捌拾萬零伍仟壹佰柒拾叁元或等值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乙○○、丁○○、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丁○○、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仟壹佰肆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對被告乙○○、丁○○、丙○○之公同共有債權新台幣(下同)貳億零柒佰零柒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分割。
(二)被告乙○○、丁○○、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肆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以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1本件原告與被告等為親姊弟妹關係,為被繼承人 陳獻 (兩造之父、六十九年五
月十四日死亡)之繼承人全體,此觀繼承系統表及兩造等戶籍謄本即明。兩造之父陳獻死亡時,遺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附表三所示之地主祭祀公業 廖銀青 公所有不動產三七五租佃佃農承租權、暨如附表四所示之建物(嗣於
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滅失),有台北縣稅捐稽征處核發之北縣樹七七稅五遺繳字第005564號遺產稅繳清証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証明書所示遺產明細表為證。
2詎七十七年間,被告丙○○以原告應提供印鑑証明俾便辦理繼承登記為詞,備
機踏車載送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被告丙○○即趁因代辦印鑑証明而持有原告身分証、印鑑之機會,盜用原告印鑑於倒填日期並偽造原告名義之「繼承拋棄書」上。同時期被告丙○○等三人亦以相同手法偽造同一形式、同一筆跡、並倒填日期、偽造另被告甲○○○名義之繼承拋棄書。再冒稱原告及被告甲○○○已拋棄繼承將上開二式繼承拋棄書持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由被告乙○○、丁○○、丙○○三人名義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請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調閱該所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收文之樹登字第一一0二0號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申請卷宗)及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征收補償費、暨辦理附表三不動產三七五佃農租賃權(承租人)名義之變更等。
3又即令不論系爭拋棄繼承証書真、假,然該書面之制作時間,係逾越被繼承人
陳獻死亡後兩個月期限始制作者,乃明確無疑之真實!準此;縱使系爭拋棄繼承証書並非被告丙○○等所偽造。易言之;縱令該拋棄繼承証書係原告所蓋用印鑑者,該項拋棄繼承亦因逾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拋棄繼承法定期間,不生拋棄繼承效力;原告仍係合法繼承人之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四二號判例可供參酌。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獻於六十九年五月二時三日死亡時,原告既為合法繼承人之一,依前開判例意旨,無待主張即承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附表一、二、三所示被繼承人陳獻遺產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一,且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原告及被告甲○○○因繼承,於繼承登記前即已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物權,應受法律之保護,並不因原告及被告甲○○○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即得否認其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又「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其為不動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應僅得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一七四三號判決要旨及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供參照。
4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一、二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 陳獻之 遺產,應屬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乙○○、丁○○、丙○○未經其餘繼承人(原告及被告甲○○○)同意擅將前項遺產申請為分別共有登記,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係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者依法即非有效。換言之;被繼承人「陳獻」遺產仍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及被告甲○○○既未曾於法定期限內對被告丙○○、乙○○、丁○○等三人為拋棄繼承之書面意思表示,亦未曾同意被告等三人辦理附表一、二不動產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自不因該三名被告持有渠等偽造並倒填日期之原告戊○○、被告甲○○○名義之「拋棄繼承書」辦理該三名被告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登記,致使附表一、二不動產繼承登記即能發生合法繼承登記之效力。
5再按「已故許○○所遺之十二筆土地,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於
征收前既未為分割辦理繼承登記,則該土地因征收而發放之補償費仍屬於遺產之一部,而由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即租賃權),亦為財產權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三號判決要旨、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要旨)。查被繼承人陳獻遺產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台北大學社區需用土地,已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公告區段徵收、同年五月十三日發放征收補償款,本項土地之征收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補償及四成救濟金)合計一億九千九百七十六萬八千零九十八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第二高速公路用地,亦經政府用地機關高速公路局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公告征收,並發給征收補償費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六十元。至於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承租耕作權,因耕作土地與附表一所示土地同屬台北大學用地,亦經台北縣政府征收發放予耕地承租人補償費有六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惟上開補償費全部已由被告乙○○、丁○○、丙○○等三人單獨受領並侵占入己,渠等共同侵害被繼承人陳獻繼承人全體(即兩造)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此項權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及自受領該補償費翌日起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乃兩造(被繼承人陳獻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債權,被告乙○○、丁○○、丙○○為上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之連帶債務人至明!為此;原告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向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等四人)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
6再者;「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乃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明文規定。
而債權本為財產權之一,故得適用民法物權篇第四節共有之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參照);又公同共有債權,其債權人相互間之關係,自應由規定其公同關係之法律定之。查;兩造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各五分之一,故原告請求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亦認以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為最公允之分割方法。為此;原告訴請如聲明第一項所示。本件公同共有債權既經分割,原告為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乙○○、丁○○、丙○○等三人)請求就自己分得7本件被告乙○○、丁○○、丙○○等三人經原告就本件遺產繼承衍生之民、刑
訴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三五八0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七四號),均堅稱原告已拋棄繼承,喪失對被繼承人陳獻之繼承權,故兩造間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不能協議分割情事,併
此敘明!
(二)針對被告答辯一一駁斥於后:个1被告乙○○、丁○○、丙○○偽造原告 蘇陳昭 及另名被告甲○○○之拋棄繼承
証書乙事,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六四號),並由鈞院刑事庭(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六八號)審理中。
2系爭拋棄繼承書面,係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以後始制作者,已屬明確無疑之事
實。故縱使該等書面為真正,因已逾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期限,仍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3依拋棄繼承証書上住址「民族里1鄰」之記載觀之:
⑴被告乙○○、丁○○、丙○○等三人自認原告與另名被告甲○○○是「同時
」拋棄繼承、渠等「同時」取得原告與被告甲○○○名義之拋棄繼承証書﹝見①本審被告丙○○等三人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第三頁第十、十一行記載。
②被告丙○○等三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三五八0號偵查中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第二頁正面第三、四行記載(偵查卷宗第八六頁正面)。③被告丙○○坦承這二份拋棄繼承証書是同一天寫的(見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六八號刑事卷宗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八、九行記載)﹞。
⑵本件依拋棄繼承書內容之記載觀之;已知該書面係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以後
(即該書面記載之住址「福祿里1鄰」,經政府調整為「民族里1鄰」,見戶籍謄本、門牌証明書之記載)所制作者即該書面形式上所記載之立書人甲○○○於六十九年七月十日戶籍地之「板橋市○○里○鄰○○路○○○號,係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始經政府調整為「民族里1鄰」。故系爭拋棄繼承証書若於六十九年七月十日制作者,即無兩年後始經政府機關整編之「民族里1鄰」記載之可能?本件之拋棄繼承証書所示之住址為「民族里1鄰」,則其真實之制作時間,應係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以後!⑶本件被告甲○○○名義之拋棄繼承証書,被告既係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以後
始行制作者。揆諸首段說明;原告名義之拋棄繼承証明書面之真正制作時間,即為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以後,則被告乙○○、丁○○、丙○○等三人取得原告名義之拋棄繼承証書時間,自為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日以後,至為明確!4依遺產稅繳清証明書記載之遺產稅申報日期觀之:
⑴被告乙○○、丁○○、丙○○等三人於偵、審期間均堅稱係「因本件遺產稅
、滯納金高達六、七十萬元,當時曾向蘇陳昭(即原告)表明分擔之意,然蘇陳昭並未出錢,稱要拋棄繼承」(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三五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正面第一、二、三行記載)、原「係要請告訴人共同辦理繼承,係告訴人(蘇陳昭)不願另出遺產稅及滯納金始自願拋棄繼承」(見同上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正面第十四、十五行記載)﹝鈞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判決正本第十三頁背面第十行起至第十四頁正面第二行止之記載﹞。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遺產稅之申報期限為被繼
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罰鍰。同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征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繳清。逾期,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
⑶本件繼承,依政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証明書之記載,被告等三人係七十一年
六月三十日申報遺產稅者;則有罰鍰或滯納金達六、七十萬元時,絕對在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後之久久時候。準此;依被告乙○○、丁○○、丙○○等三人所稱原告係因遺產稅、滯納金高達六、七十萬元、因不願分擔遺產稅及滯納金,始自願拋棄繼承乙節觀之。則原告縱有拋棄繼承,時間也在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後。
5依拋棄繼承証書之書寫筆跡觀之:
⑴被告乙○○等三人以原告暨另被告甲○○○拋棄繼承為由,持向地政機關辦
理被繼承人陳獻遺產繼承登記之原告(戊○○)名義、被告(甲○○○)名義之繼承拋棄書,依被告乙○○等三人於鈞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七四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三五八0號偽造文書之陳述,可明確認定「係民國七十七年以後被告乙○○等三人將繼承登記案件轉由代書 詹明秀 辦理時之相同時段、相同承辦代書所制作者」。此觀被繼承人陳獻之遺產繼承承辦文件中,樹林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收件第一一0二0號詹明秀代理被告乙○○等三人之登記申請書上之手寫文字、所附繳之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拋棄書,均係同一代書手寫筆跡。其中繼承拋棄書明顯與被告乙○○等三人於七十一年間委託另名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所附繳之繼承系統表之代書手寫筆跡完全不同。被告乙○○等三人及代書詹明秀既自認係七十七年以後始由詹明秀代書承辦此一繼承登記事項。益見原告戊○○及被告甲○○○名義之拋棄繼承書均係七十七年以後始由詹明秀代書事務所同一代書制作者,至為明確。
⑵從而;本件被告乙○○等三人縱令非偽造文書犯行。惟系爭拋棄繼承,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該項拋棄已逾越二個月之法定期間,不生拋棄繼承效力,原告及被告甲○○○仍係合法繼承人之一。
(三)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標的物,係依據台北縣稅捐稽征處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証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証明書所示遺產明細表制作者,自屬全部遺產。被告辯稱陳獻尚有其他遺產,即應由被告負舉証責任。果若被告舉証尚有其他遺產屬實,原告再追加之,亦於法有據。
(四)本件兩造係被繼承人陳獻之繼承人全體,對被告乙○○等三人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在分割遺產前,仍為公同共有;係公同共有債權。並無債務人繼承債權人資格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係之適用。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為因繼承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在分割遺產前,仍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要旨可參。
2再者「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而言,與公同共有之債權為一個權利,其債務人僅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清償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決要旨可參。
3再按「共同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若兼具繼承債權人或繼承債務人資格時,
尚有令其存續之必要,故債權債務不因混同而消滅(參閱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 戴炎輝 先生著中國繼承法第一一一頁、史尚寬先生著繼承法論第一六七頁﹞。
4準此;本件被告乙○○等雖為繼承人之一,然並無所謂債務人繼承公同共有債權因混同而消滅之情事。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係「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受侵害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二者之訴訟標的完全不同;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時效消滅之適用。
1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參照)。「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受侵害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法律關係亦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係「指於繼承開始時,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言」、「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四三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二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係被繼承人陳獻之長女,為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規定,於被繼承人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即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被告於辦理被繼承人陳獻遺產稅申報或繼承登記等事項所製作之被繼承人陳獻繼承系統表,均列明有長女戊○○為繼承人之一乙節即明。此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於繼承一開始即否定原告戊○○係真正繼承人資格情形完全不同。被告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時效抗辯,明顯誤解法律規定,委無足取!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七件、門牌證明書一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一件、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一件、繼承拋棄書二件、繼承系統表二紙、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樹登字一一○二○號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申請書謄本一件、最高法院判例四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十一則、最高法院決議二則、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起訴書一份、戴炎輝先生著中國繼承法第一一一頁、史尚寬先生著繼承法論第一六七頁。
乙、被告乙○○、丁○○、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1對兩造同為被繼承人陳獻子女暨陳獻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一事不爭執;但否認甲○○○暨戊○○之繼承拋棄書係偽造。
2本件訴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係其繼承權被侵害事件,原告應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六條主張回復其繼承權;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係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依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另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因此,原告主張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顯無理由。且本件原告主張分割遺產,卻又以侵權行為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連帶責任,然該二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其連帶之主張無理由。
3本件事實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
(二)實體方面:1就戊○○之繼承拋棄書係偽造,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七十七年間,被告丙○○趁代辦原告印鑑證明之機會,盜用原告印鑑於倒填日期之繼承拋棄書上。惟查,鈞院八十六年偵字第23580號偽造文書案,就繼承拋棄書之製作,有如下之調查:檢察官問戊○○:「繼承拋棄書有無拿給你蓋章(提示)」答:「有的,但我看不懂...」(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三五八○號偽造文書卷一六○頁)2本件繼承權之拋棄確為原告之意思表示,被告並無倒填日期或盜蓋其印章之行為:
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訂有明文,且繼承權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亦有規定,兩造之父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去世,原告於六十九年七月十日拋棄繼承,同時拋棄繼承者尚有另一繼承人甲○○○,有關該遺產稅之申報、繳納均由被告為之,原告若未曾拋棄繼承,怎可能十八年來均未繳納任何遺產稅或其他稅金?茲檢附被告三三人辦理遺產稅之繳清證明書,其上明載遺產稅為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且遺產繼承人為被告等三人,並無原告之名義,顯見原告早已拋棄繼承,雖原告以甲○○○之拋棄書上之住址並非六十九年七月十日之地址;然本件繼承登記之承辦代書詹明秀並非原承辦代書,據詹明秀在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第一七四號損害賠償要件之證詞,「是七十七年丁○○拿遺產稅繳清證明及其他文件來委託辦理繼承登記...六十九年時是別人幫他辦理遺產問題」,因此,僅憑甲○○○地址有誤推論原告之拋棄書亦為倒填日期,在未傳喚甲○○○之前,原告尚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3本件原告有無拋棄繼承權,其關鍵在於是否在法定期限內有書面之拋棄意思表
示,地址錯誤固然令人生疑,但在甲○○○未作證前,如何判定甲○○○並未拋棄繼承?若在法期限內作定成並蓋章,縱然嗣後倒填日期,或補填地址,二者均無偽造文書或逾越拋棄期限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鈞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三五八○號偽造文書案件筆錄影本一件、鈞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影本一件、判決確定證明影本一件、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影本一件、原告繼承拋棄書影本一件、繼承人甲○○○繼承拋棄書影本一件、遺產稅之繳清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案件卷宗。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等為親姊弟妹關係,為被繼承人陳獻(兩造之父、六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死亡)之繼承人全體,陳獻死亡時,遺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附表三所示之地主祭祀公業廖銀青公所有不動產三七五租佃佃農承租權、暨如附表四所示之建物(嗣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滅失),上開遺產,應屬兩造公同共有,被告乙○○、丁○○、丙○○以偽造繼承拋棄書之方式,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擅將前項遺產申請為分別共有登記,而如附表一、二、三之土地,因政府機關興建台北大學及第二高速公路關係加以徵收,並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二億零七百零七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全部已由被告乙○○、丁○○、丙○○等三人共同受領並侵占入己,渠等共同侵害被繼承人陳獻繼承人全體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此項權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及自受領該補償費翌日起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乃兩造公同共有債權,被告乙○○、丁○○、丙○○為上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之連帶債務人。原告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向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等四人)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按兩造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各五分之一之比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另本於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被告乙○○、丁○○、丙○○等三人請求就自己分得之部分為給付。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且原告主張分割遺產,卻又以侵權行為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連帶責任,然該二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其連帶之主張無理由。又就原告之繼承拋棄書係偽造一節,原告未負舉證責任,且本件繼承權之拋棄確為原告之意思表示,被告並無倒填日期或盜蓋其印章之行為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與被告等為親姊弟妹關係,為被繼承人陳獻(兩造之父、六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死亡)之繼承人全體,陳獻死亡時,遺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附表三所示之地主祭祀公業廖銀青公所有不動產三七五租佃佃農承租權、暨如附表四所示之建物(嗣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滅失),嗣後附表一、二、三之土地,因政府機關興建台北大學及第二高速公路關係加以徵收,並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二億零七百零七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全部已由被告乙○○、丁○○、丙○○等三人單獨受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屬實。因此,本件爭點在於⑴被告所指原告據以起訴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⑵原告是否已經拋棄繼承?⑶原告能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上開征收補償費)並請求被告乙○○等三人給付其所分得部分?
四、首先就被告所指原告據以起訴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一節而言:
(一)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參照)。「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受侵害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法律關係亦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係「指於繼承開始時,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言」、「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四三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二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被繼承人陳獻之長女,為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於被繼承人陳獻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即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被告於辦理被繼承人陳獻遺產稅申報或繼承登記等事項所製作之被繼承人陳獻繼承系統表,均列明有長女戊○○為繼承人之一乙節即明。此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於繼承一開始即否定原告係真正繼承人資格情形完全不同。再者,原告明白表示其請求權基礎係「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受侵害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分割遺產請求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二者之訴訟標的完全不同,本件即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時效消滅之適用。
五、次就原告是否已經拋棄繼承一節而言:
(一)按本件被繼承人陳獻於六十九年五月二時三日死亡,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明文:「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其繼承權之拋棄應屬無效(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例參照)。又此所謂其他繼承人,應指「為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乙○○、丁○○、丙○○等三人抗辯原告與另名被告甲○○○是「同時」拋棄繼承、渠等「同時」取得原告與被告甲○○○名義之拋棄繼承証書﹝見①本審被告丙○○等三人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第三頁第十、十一行記載。②被告丙○○等三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三五八0號偵查中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第二頁正面第三、四行記載(偵查卷宗第八六頁正面)。③被告丙○○坦承這二份拋棄繼承証書是同一天寫的(見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六八號刑事卷宗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八、九行記載)﹞,並提出原告及被告甲○○○名義、製作日期均為六十九年七月十日之拋棄繼承書二份為證。然查:
1依被告乙○○等三人所提出之「甲○○○拋棄繼承書」所載,其製作日期為六
十九年七月十日,並記載甲○○○之地址為「板橋市○○里○鄰○○路○○○號」。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門牌証明書之記載,六十九年七月十日當時被告甲○○○之地址卻為「板橋市○○里○鄰○○路○○○號」,嗣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以後,始經政府調整為同址「民族里1鄰」,故系爭繼承拋棄書果如被告乙○○三人所言係於六十九年七月十日制作者,應無可能記載兩年後始經政府機關整編之新址「民族里1鄰」之理。因此,被告甲○○○名義所製作之「繼承拋棄書」真實之制作時間,應是在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以後,應堪認定。
2被告甲○○○名義之繼承拋棄書,既係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以後始行制作,
依照首段被告乙○○三人所抗辯之事實推知,原告名義之繼承拋棄書面之作成時間,應該也在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以後,則被告乙○○、丁○○、丙○○等三人取得原告名義之拋棄繼承書時間,自為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日以後,應屬明確。3再者,依被告乙○○等三人所提出之原告及甲○○○名義之拋棄繼承書所載,
該二份拋棄繼承書僅載明「此致乙○○、丁○○、丙○○」三人而已,換言之,原告及被告甲○○○為拋棄時均未通知對方,即不符合前揭應通知「為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之要件。從而,原告與被告甲○○○所為之拋棄繼承,既已經逾越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二個月法定期間,且未依法通知「為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告及被告甲○○○仍係被繼承人 林獻 合法繼承人之一。
六、再就原告能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上開征收補償費)並請求被告乙○○等三人給付其所分得部分一節而言: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獻於六十九年五月二時三日死亡時,原告既為合法繼承人之一,無待主張即承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附表一、二、三所示被繼承人陳獻遺產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一,且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原告及被告甲○○○因繼承關係,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即已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物權,應受法律之保護,並不因原告及被告甲○○○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即得否認其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又「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其為不動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應僅得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一七四三號判決要旨及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供參照。
(三)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一、二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陳獻之遺產,應屬兩造公同共有,被告乙○○、丁○○、丙○○未經其餘繼承人(原告及被告甲○○○)同意擅將前項遺產申請為分別共有登記,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係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者,依法即非有效。換言之;被繼承人陳獻之遺產仍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及被告甲○○○既未合法拋棄繼承,亦未曾同意由被告乙○○等三人辦理附表一、二不動產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自不因該三名被告持原告、被告甲○○○名義之「拋棄繼承書」辦理該三名被告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登記,致使附表一、二不動產繼承登記即能發生合法繼承登記之效力。
(四)再按,「已故許○○所遺之十二筆土地,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於征收前既未為分割辦理繼承登記,則該土地因征收而發放之補償費仍屬於遺產之一部,而由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即租賃權),亦為財產權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三號判決要旨、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要旨)。查被繼承人陳獻遺產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台北大學社區需用土地,已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公告區段徵收、同年五月十三日發放征收補償款,本項土地之征收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補償及四成救濟金)合計一億九千九百七十六萬八千零九十八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第二高速公路用地,亦經政府用地機關高速公路局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公告征收,並發給征收補償費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六十元。至於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承租耕作權,因耕作土地與附表一所示土地同屬台北大學用地,亦經台北縣政府征收發放予耕地承租人補償費有六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等事實,均為被告乙○○等三人所不爭執,故兩造間因繼承遺產所發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仍繼續存在於上開補償費上。惟上開本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補償費,全部已由被告乙○○等三人共同受領並據為己有,顯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共有人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
(五)末按,債權本為財產權之一,故得適用民法物權篇第四節共有之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參照);又公同共有債權,其債權人相互間之關係,自應由規定其公同關係之法律定之;在遺產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至其分割方法,依前開解釋即得準用關於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依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公同共有債權既經分割,則各共有人自得本於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就自己分得之部分為給付。本件被告乙○○等三人對他共有人應負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為全體共有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就該共有關係,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告乙○○等三人均堅稱原告已拋棄繼承,喪失對被繼承人陳獻之繼承權,故兩造間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不能協議分割情事,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請求對被告乙○○等三人不當得利所應賠償之公同共有債權之性質並非不可分之債,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最有利於全體,即被告乙○○三人之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二億零七百零七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最後受領該補償費翌日起附加法定遲延利息)應依各共有人即本件兩造當事人之應繼分予以分割並分配於各共有人,最為公平。又本件公同共有債權既經分割,原告為共有人之一,自得依分割後所得之權利,向被告乙○○等三人請求給付其應分得部分。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對被告乙○○等三人之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二億零七百零七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最後受領該補償費翌日起附加法定遲延利息),按兩造當事人之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予以分割,並依分割後所得之權利,向被告乙○○等三人請求給付其應分得部分四千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十九元及自最後受領該補償費翌日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乙○○三人應「連帶」給付其應分得款項部分,因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連帶債務以當事人有合意或法律明文規定為限,本件並不合於上述規定,自無從准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遂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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