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0號
原告 洪輝週
訴訟代理人 洪續珍
被告 周雲雀
被告 周雲萍
被告 周正豊
被告 周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0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門牌為臺東縣○○鄉○○村○○○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而 林月里 (即原告母親)曾於83年間遷入設立戶籍。
二、訴外人 洪由 (即原告之弟)前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於民國110年10月間要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重新申請繼續承租該土地時,因需提供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時,始知 陳珠美 過去迄今已有房屋稅籍登記,造成洪由無法繼續承租系爭土地。
三、而陳珠美於110年02月18日死亡後,未有人對其遺產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被告均為陳珠美之子女,為其繼承人,爰依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協助辦理該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後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門牌為:臺東縣○○鄉○○村○○○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由陳珠美於73年01月間「設立房屋稅籍」後,迄未異動(第79頁至第81頁:臺東縣稅務局111年06月22日函,暨所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記錄表、房屋稅籍證明書)。該設立房屋稅籍之申請資料,因逾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第79頁:臺東縣稅務局111年06月22日函)。
二、陳珠美於110年02月18日死亡(第37頁:戶籍謄本,最後住所地為桃園市平鎮區)後,未有人對其遺產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第117頁:111年07月01日對桃園地方法院家事事件查詢公告結果查詢),而被告為陳珠美之子女(第32頁至第36頁、第46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其繼承人。
三、林月里(即原告之母)於83年02月16日「遷入設籍」在系爭建物(第13頁:戶籍登記簿內載,限閱卷第28頁:戶籍查詢資料),99年05月14日死亡(限閱卷第28頁:戶籍查詢資料)。
四、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五、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對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
伍、本件經原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第145頁:筆錄):除原告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臺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建物由陳珠美於73年01月間設立房屋稅籍後,迄未異動(第79頁至第81頁:臺東稅務局111年06月22日函,暨所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記錄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則陳珠美應係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二、按「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據上,自無法僅憑戶口設籍,即認該人對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更無從據此而認定:係該房屋所有權人之依據。經查:林月里雖於83年02月16日遷入設籍在系爭建物(第13頁:戶籍登記簿內載,限閱卷第28頁:戶籍查詢資料),但並無證據顯示:林月里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或所有權人。另原告就:其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協助辦理該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