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3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39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 江麗玉 於民國88年2月30日簽發、
面額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之支票,經於88年3月1日提
示未獲兌現,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88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止日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否認或舉證,自應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之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1
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所簽發
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既遭退票,原告即得依前述規定請求其
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88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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