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143號
原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劉國基 即聯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143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暨其中柒萬
零叁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另貳萬肆仟
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其餘肆萬貳仟
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壹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國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國基即聯享企業社於民國94年6月3日簽署
市電話申請書,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等30線市內電話
門號,經原告陸續開通其申請之各項服務,並履行相關契約
義務後,被告自95年8月起即未於每月25日繳清當期之電信
服務費,截至95年12月為止,共積電信服務費用新台幣(下
同)137,218元未還,為此依市內電話申請書及台灣固網服
務契約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7,218元,暨其中70,
371元自95年12月26日起,另24,826元自95年11月26日起,
其餘42,021元自95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市內電話申請
書、市內電話報價單、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催收紀錄
各1紙、逾期帳款明細表、市內電話號碼明細表2紙、電信費
帳單9紙等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
或舉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被告簽署之市內電話報價單之約定條款第1條既載明:「
以上優惠條件不得與併行量價折扣、國際電話通信費促銷方
案或其他市話優惠方案合併使用。國際電話折扣適用範圍不
包含國際節費電話。其他相關費用依台灣固網公告牌價予以
繳納之。客戶同意依據台灣固網每月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載
之期限內繳付服務費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即得依上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
積欠之電話服務費及自繳納期限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電
話服務費及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訴
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免假
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