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06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零陸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3年10月11日邀同另一
被告向原告請領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正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另依約被告就帳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暨被
告於96年9月21日最後繳款新臺幣(下同)4,800元後即未再
清償,計至97年3月25日止,共計積欠190,906元(其中本金
部分為174,847元及利息部分為16,059元)未清償,又被告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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