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0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豐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003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九九七─MN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如附件所示之
行車執照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4月2日與原告豐禾交通有
限公司訂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以其所有之國瑞牌AT
3EPD型汽車1輛靠行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並租用以原告名
義向監理機關領得之997-MN號計程車牌照營業,雙方約定由
原告交付前開計程車牌照2面及如附件所示之行車執照1枚予
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行
政管理費予原告,並就應歸其負擔之前開車輛之分期貸款、
稅金、交通違規罰鍰及保險費,於繳款限期前送交原告,如
未按期繳交違規罰鍰、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及原告代付之
其他費用逾2個月,經原告催告逾15日未處理,原告得片面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詎被告積欠自96年8
月30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共10800元之行政管理費未繳,並
由原告代墊1筆交通違規罰鍰及6筆停車費共3460元,暨自97
年4月1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費2600
元,另有先前欠款3240元未清,合計20100元迄未返還,經
原告於97年3月3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寄出存證信函催繳、終
止契約後,仍置之不理,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兼為終
止契約之表示,依前開契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牌照2面
及如附件所示之行車執照1枚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件、存證信函2件、新領牌照
登記書、執業登記證、駕駛執照、身分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款憑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6紙、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3紙等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應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三、查被告既積欠行政管理費及分期付款逾2個月未繳,原告依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
997-MN號牌照2面及如附件所示之行車執照1紙,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
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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