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科翰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0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書經向上訴人即被告黃科翰之住所地高雄市○○區○○路○○○號14樓送達,由上訴人黃科翰住所地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收受本件判決書,有送達證書、本院102年4月10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330、338頁),依上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共14日),上訴人黃科翰應於102年3月26日前提起上訴,惟其遲至102年3月27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自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黃科翰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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