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蔡錦麗
相 對 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零伍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
一一八九九二號清償債務事件就執行標的物Panasonic電鍋壹台
與大金冷氣壹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北簡
字第一二四二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899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
對查封物Panasonic電鍋1台及大金冷氣1部(下稱系爭動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
104年度北簡字第124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6150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 張敏焜 所有財產於新臺幣
(下同)34,340,427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3%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
利息23,999,661元、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9,328,158元,經
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89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聲 請人於104年11月4日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並聲請停
止就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則本件擔保金之核定應以相對人
停止執行而延宕拍賣系爭動產,致無法及時使用取得利用拍
定價金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6,700元,有動產價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
12425號卷附動產價額表),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
、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審理
期間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系爭動產之交易
價額6,700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
1,005元(計算式:6,700元×5%×3年=1,005元),是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