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47號
原 告 林宜信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
被 告 邱料傭
特別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6月1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時起,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料傭經鑑定為重度多障之身心障礙者,乃無訴訟能力
之人,其已成年且未受監護之宣告,復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
理其為訴訟行為,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以裁定選
任吳明益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66頁至反
面),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復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
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林
景茂、 林景榮 及邱料傭為被告,以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
民國103年5月2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459元,嗣具狀撤回對 林景茂 及林景
榮之起訴(卷第64頁),並將聲明第2項變更為如主文第2項
所示。經核與法均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上(下稱系爭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經
本院拍賣程序買受,並於103年6月17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
原告買受後不同意被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內,經多次催討,
被告均拒絕搬遷,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出返還原告。又原告於103年6月17日經本院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該日起仍繼
續居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
無法使用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
即屬不能返還。系爭土地面積為82平方公尺,102年1月當期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20元,依土地法
第97條規定計算,其每月租金最高限額為1,312元(計算式
:1,920元×82平方公尺×10%÷12=1,312元)。準此,被
告自應每月返還相當於租金1,312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並
聲: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其岳父母交由其妻 林淑惠 即 林雪紅 住
用,被告住在系爭房屋已有20年之久,目前身體狀況欠佳,
懇請考量人情因素,給予暫住的時間,並請求酌減不當得利
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現遭
被告占有使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存證信函及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
本為證(卷第8-1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3年1
2月9日回覆本院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居住之函文可稽(卷第6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故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論述
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
使之權利,僅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而已,此觀民法第943條
規定自明。被告依此規定,於占有物行使權利時,因推定之
結果,固不須舉證證明其權利,惟若原告已證明其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人,而推翻法律之推定,則被告就其抗辯對該屋之
占有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及土
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被告雖以系爭房屋係其岳父母交
由其妻林淑惠即林雪紅住用云云,惟其岳父母究係基於何權
源將系爭房屋交由其妻住用?又既係交由其妻住用,何以僅
由被告1人居住使用?均未見被告說明。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權源,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乃無權占有。從而,
原告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已如前述,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自103年6月17日起算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
計算較為客觀公允,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82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稽(卷第10頁),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
坐落位置、週遭環境、繁榮程度、交通狀況、使用方式等情
,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方屬公允。則以此計算每月得請求之租金為1,050元(計
算式:8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公尺1,920元×8%÷12月
=1,0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為可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6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之
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二項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有
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就
此部分受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至原
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因不
併算其價額,故未徵收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是原告雖就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受部分敗訴之判決,仍無須負擔
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規定,命
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