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8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蔡錦章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088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12月7日上午10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施若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國信託簽立借款契約書,向中國
信託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
息,又中國信託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被告逾
期繳款,即可向原告申請理賠,依規定抵沖違約金及利息後
,尚積欠本金135,928元迄未清償,且中國信託於91年8月
19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
書影本、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