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補字第1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進福張林美雲林進財林進義 間確認買賣
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
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
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
,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
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
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
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
年度臺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間於民國95年11
月7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
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張林美雲、林進財、林進義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備位聲明為:(一)被告等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
11月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11月30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等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進福所有等語。其先位
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備位主
張即使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行為,請
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買
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登記,應以所確認及塗銷不動產登記之
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再原告備位請求主張詐害行為
撤銷及塗銷登記,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
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
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
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
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原告起訴雖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6,100元
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繳交裁判費1,11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
資料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
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
成交金額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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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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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宜蘭縣○○鄉○○○段│八分之一│
││44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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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宜蘭縣○○鄉○○路207│四分之一│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路○○○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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